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伊川县城遇见一个叫“孬”的人,并经过“孬”的介绍,从一个陌生人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批药品,后韩某某将该药品送到巩义市X镇X村王XX代为销售。王XX预付给韩某某2000元。经查,该批药品系2009年7月1日晚,伊川县X镇居民苗XX放在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后同车一起在其居住的伊川二中家属院被盗。经鉴定,该批药品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XX处追回部分被盗药品,共计价值5969.6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苗XX、张X、吴XX、杨XX、王XX证言;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5)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回部分赃款,确有悔改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