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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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丁等六人故意伤害、汤某乙等五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何日萍。

以上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某英,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

诉讼代理人翁继,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丁。

被告人袁某戊。

被告人袁某己。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袁某庚。

被告人袁某辛。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罗某某、汤某丙、何日萍以及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炜、梁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罗某某、何日萍及其代理人梁某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翁继,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丁与被害人卿某某之间因结算工钱一事数次发生争执。同月19日凌晨,袁某丁在柳州市桂中大道“兆安现代城”工地宿舍区内因此事被卿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袁某戊、袁某辛、袁某庚、袁某己、彭某某以及袁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均表示愿意帮助袁某丁讨要工钱,并于次日晚在该宿舍区外等侯卿某某,但因卿某某未归而各自散去。同月23日12时许,袁某丁在该工地宿舍区内找到卿某某,双方因工钱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袁某丁、卿某某随即各自打电话找人来帮忙。袁某丁打电话给袁某戊、袁某辛,袁某戊和袁某辛则纠集了袁某庚、袁某己、彭某某、袁某某。之后,袁某戊和彭某某搭乘袁某辛驾驶的三轮车、袁某庚、袁某己、袁某某搭乘出租车一同来到“兆安现代城”工地宿舍区与袁某丁汇合。袁某辛驾驶三轮车在宿舍区外等侯,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五人遂手持凶器与袁某某冲进宿舍区,与卿某某以及卿某某找来帮忙的被害人汤某壬、林某某、李某癸、谭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其中,袁某丁手持在宿舍区对面一工地找到的一根钢筋,袁某戊手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卡齿刀,袁某己、彭某某二人各手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啄木鸟尖刀,袁某庚手持从袁某辛的三轮车上拿的一把斧头,卿某某、汤某壬、林某某、李某癸、谭某某等人则手持木棍和钢筋。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汤某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汤某壬系被锐器刺伤致心、肺、肝破裂并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卿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袁某丁、袁某庚、谭某某、李某癸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某六人作案后即搭乘袁某辛驾驶的三轮车逃离现场。

袁某丁、袁某辛于2009年9月23日22时许在柳州市X路X区X号被抓获;袁某己、袁某庚于同月24日凌晨4时许在柳州市X路X巷X号被抓获;根据袁某己的指认,袁某戊于同日6时许在柳州市X路柳铁二线段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彭某某于同日11时许在柳石路工联加油站旁的一个装修工地被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袁某丁起纠集作用,积极实施打斗行为,是主犯;袁某己、袁某戊、彭某某携带凶器参与打斗,亦是主犯;袁某庚、袁某辛参与作案,作用较轻,是从犯;袁某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某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罗某某、汤某丙、何日萍请求判决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07元,其中,医疗费2904.07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85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27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5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六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袁某丁辩称,卿某某拖欠其工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袁某戊辩称,其不知道其本人用的刀捅中了被害人汤某壬;

袁某己辩称,其是被对方打后才拿刀出来捅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丁与被害人卿某某之间因结算工钱一事数次发生争执。同月19日凌晨,袁某丁在柳州市桂中大道“兆安现代城”工地宿舍区内因此事被卿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袁某戊、袁某辛、袁某庚、袁某己、彭某某以及袁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均表示愿意帮助袁某丁讨要工钱,并于次日晚在该宿舍区外等侯卿某某,但因卿某某未归而各自散去。同月23日12时许,袁某丁在该工地宿舍区内找到卿某某,双方因工钱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袁某丁、卿某某随即各自打电话找人来帮忙。袁某丁打电话给袁某戊、袁某辛,袁某戊和袁某辛则纠集了袁某庚,袁某己、彭某某、袁某某。之后,袁某戊和彭某某搭乘袁某辛驾驶的三轮车,袁某庚、袁某己、袁某某搭乘出租车到“兆安现代城”工地宿舍区外与袁某丁汇合。袁某辛在三轮车上等侯,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五人手持凶器与袁某某冲进宿舍区,与卿某某以及卿某某找来帮忙的被害人汤某壬、林某某、李某癸、谭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其中,袁某丁手持在宿舍区对面一工地找到的一根钢筋,袁某戊手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卡齿刀,袁某己、彭某某各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啄木鸟尖刀,袁某庚持从袁某辛的三轮车拿的一把斧头,卿某某、汤某壬、林某某、李某癸、谭某某等人则手持木棍和钢筋。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汤某壬系被锐器刺伤致心、肺、肝破裂并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卿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袁某丁、袁某庚、谭某某、李某癸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某六人作案后即搭乘袁某辛驾驶的三轮车逃离现场。

袁某丁、袁某辛于2009年9月23日22时许在柳州市X路X区X号被抓获;袁某己、袁某庚于同月24日凌晨4时许在柳州市X路X巷X号被抓获;根据袁某己的指认,袁某戊于同日6时许在柳州市X路柳铁二线段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彭某某于同日11时许在柳石路工联加油站旁的一个装修工地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罗某某共生育汤某壬、汤某刚两个儿子,汤某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日萍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04.07元。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23日13时46分,有人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称,“兆安现代城”工地有一帮民工打架。13时47分,又有人用号码为x的电话报警称,在现代城工地,有人打架。13时47分,有人用号码为x手机再次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得知系袁某丁与卿某某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而打斗,伤者已被送到医院。当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住院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汤某壬入院时全身多处刀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某入院时右胸壁、右臀部锐器伤;卿某某左侧臀部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膀胱出血;谭某某背部刀伤;李某癸右臂、左前臂刀伤,袁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及右手无名指骨折。

3、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访问,查明卿某某因工钱问题与其以前的工人袁某丁发生纠纷,案发当日袁某丁再次讨要工钱未果后纠集了五六名男子到工地宿舍区内与卿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卿某某等人被打伤,汤某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23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一出租房内将袁某丁及袁某辛抓获。经审讯,掌握了袁某戊、袁某己、袁某某、彭某某、袁某庚参与作案的事实。同月24日凌晨4时许,侦察人员将袁某己、袁某庚、袁某某抓获,并缴获袁某己使用的“啄木鸟”尖刀一把。根据袁某己的供述及协助,侦查人员将袁某戊抓获,并缴获袁某戊作案时使用的卡齿刀一把。24日11时许,侦察人员将彭某某抓获,并缴获彭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啄木鸟”尖刀一把。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2009年9月24日,侦查人员在彭某某本人的指引下,到位于柳州市X路X村的出租房内,提取到啄木鸟尖刀一把;提取彭某某本人血样一份;提取已清洗过的衣服、裤子、鞋子。

(2)2009年9月24日,侦察人员将袁某己抓获后,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一条深蓝色运动裤;在袁某己指引下,在其位于柳北区X路X巷X号X楼的出租房内的衣柜抽屉里提取啄木鸟尖刀一把;提取袁某己血样一份。

(3)2009年9月23日,侦察人员提取了袁某丁所穿衣服上带有血迹的三块布块;提取血样一份。

(4)2009年9月24日,侦察人员提取了袁某戊血样一份;在其住处柳州市X路出租房内房梁某提取红色刀柄的卡齿刀一把及牛角刀一把;提取所穿衣物。

(5)2009年9月24日,侦察人员提取了袁某某所穿衣服、鞋子;并提取血样一份。

(6)2009年9月24日,侦察人员提取了袁某庚的血样一份;提取其的衣服、裤子、鞋子。

(7)2009年10月10日,侦察人员提取了李某癸、卿某某、林某某的血样各一份;同月12日,侦察人员提取谭某某血样一份。

(8)2009年9月23日,侦察人员扣押了袁某丁布块三块、袁某戊的衣服一件、裤子上布块一块、刀两把;袁某某的衣服、裤子、鞋子;袁某庚的衣服、裤子、鞋子;彭某某的衣服、裤子、鞋子及水果刀一把;袁某己的裤子及刀一把。同月24日,侦察人员扣押袁某辛的残疾三轮车一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1)柳公(城中)勘(2009)X号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东面兆安现代城工地宿舍区。经检验,宿舍区内建有门卫室、民工宿舍、车棚、厕所、餐厅等建筑物,在各建筑物之间的地面上分散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并在距X号民工宿舍南面0.8米,距工地宿舍区东面围墙15.5米处地面发现一短柄斧头,对上述14处血迹及斧头进行了提取。

(2)柳公(城中)勘(2009)0923-X号对作案车辆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作案后乘坐袁某辛的三轮车逃跑,后侦查人员在袁某辛家缴获了作案车辆,对该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该车为红色助力三轮摩托车,车身四周和顶部安装有塑料帆布蓬。检验人员在帆布蓬上、地面上、座椅上、遮阳帘上提取到了四处血迹。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1)柳公刑技尸检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尸体多处挫擦伤。右侧锁骨有一处5.7×1.8厘米切口,已缝合,边缘欠整齐,有皮瓣存在,创角右钝左锐,深达胸腔。右胸部上方腋前线处有一1.4×0.5厘米创口,边缘整齐,有一弧形皮瓣,深达肌层;右胸部外侧腋中线处有一1.3×0.5厘米创口,边缘整齐,创角后钝前锐,深达胸腔;腹部左上方肋弓下有3.8×0.9厘米创口,边缘整齐,周围有点、片状擦伤,皮革样化改变,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腹腔;左中腹部外侧有一1.7×0.5厘米切口,边缘整齐,两侧创角均为锐角,深达腹腔;右上腹部肋弓下有一1.6×0.5厘米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左手手掌及中指根部有两处创口。腹部左上方及右锁骨下方创口为致命伤。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身上主要损伤为多处刺伤,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的特点,分析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鉴定结论:死者汤某壬系被锐器刺伤致心、肺、肝破裂并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被害人卿某某、林某某、李某癸、谭某某及被害人汤某壬的亲属汤某刚。

(2)柳公刑技法DNA鉴(2009)字第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检材:袁某庚、袁某己、袁某戊、袁某某、袁某丁血痕各一份;残疾车上提取的四处血痕;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丁、袁某某、彭某某衣物上的血痕;袁某戊家提取的卡齿刀上血痕、袁某戊家提取的牛角刀一把、袁某己家提取的单刃尖刀一把、现场提取的斧头一把;被害人李某癸、林某某、谭某某、卿某某的血痕各一份;死者汤某壬肋软骨进行DNA检验。结论:①残疾车上的四处血痕及袁某庚、袁某戊、袁某己、袁某丁衣物上的血痕为袁某庚和袁某丁的血痕;②袁某戊家中提取的卡齿刀刀刃上的血痕为死者汤某壬的血;袁某庚鞋子上的血是林某某的血;③袁某己鞋子、袁某某鞋子、彭某某鞋子上的血是李某癸的血;④袁某戊牛角刀、袁某己单刃尖刀、斧头上未检出血痕。

该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被害人卿某某、林某某、李某癸、谭某某。

(3)柳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卿某某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卿某某左臀部有一2.5×1.5厘米创口,系锐器所致,并导致膀胱破裂。结论:卿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4)柳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林某某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林某某头部两处裂伤,右胸部有一10厘米、右臀部有一1厘米锐器伤。结论: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5)柳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李某癸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癸右上臂有一1厘米刀伤、左前臂上段有一4厘米刀伤、左面部有一1厘米切口。均为锐器所伤。结论:李某癸的损伤为轻微伤。

(6)柳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谭某某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谭某某背部有一长约3厘米刀伤。结论: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7)柳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袁某丁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袁某丁头部有四处伤痕,上肢多处伤痕,下肢多处挫擦伤。其中右手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结论:袁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

(8)柳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袁某庚伤情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袁某庚右顶部有一2厘米伤痕,右肩部见一5.6×0.7厘米挫擦伤痕,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结论:袁某庚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被害人卿某某、林某某、李某癸、谭某某。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卿某某陈述:我手下民工的工资都是谢光汉支付的,谢光汉答应在2009年9月30日把所有的工钱结算给我,我才能把工钱给袁某丁。袁某丁于9月中旬先后两次来索要工钱,为此,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注明是9月30日付清欠款。2009年9月19日21时,袁某丁打电话威胁我,要我马上回工地结账给他。当时我很气愤,和几个朋友回到工地。袁某丁被我的几个朋友围住,其中一个朋友还动手打了袁某丁一掌脸部。同年9月23日11时许,袁某丁又打电话要我回工地,并要我马上给钱。我说明已在欠条上注明X号才有钱。袁某丁带来的一个短发男子拿牛角刀威胁我,我躲进X号房,当时X号房有3个民工看到后都走到门边。我们走到门外争吵起来,我坚持到30日给工钱。此间,我打了电话给李某癸、邓某、蒋某某等人,叫他们来保护我。袁某丁也用手机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就走出了宿舍区。10余分钟后,李某癸等人到了宿舍区X号房外面。12时许,袁某丁带了几个男子走进工地并指认了我,他们向我跑来,有些人手上拿着刀。我们见对方过来,都站起来各自去找东西。我去X号房拿了一根钢条,其他人拿木棒锄头与对方打起来。我边打边往宿舍大门跑,途中被人用刀捅了一下左臀部。我用钢条打中对方一人的上半身。

破案后,卿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汤某壬是案发当日被打死的人;卿某某对另一组X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丁以及另外三人是对方参与打斗的人,该三人是袁某某、彭某某、袁某戊。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中午1时许,邓某打电话说有人到卿某某的工地里闹事,要我过去帮忙。我和邓某以及汤某强、汤某某、梁某某、汤某壬等人过去见没有事就在一起聊天。突然有手上都拿有刀或钢管之类的东西的七八个人冲过来,其中有人问是他们吗,有人回答是。我见状跑到X号宿舍,看到一个不认识的人正在拿棍子、钢管之类的工具发给门外的人。我拿了一根钢筋转头与对方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我被人捅中左边屁股和右侧腰部,后来又被人用木材之类的东西打中头部。

破案后,林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案发当日自己一方被打死的人,该人是被害人汤某壬。

(3)被害人李某癸陈述:袁某丁向卿某某索要工钱,谢光汉老板之前答应于9月15日结账给卿某某,卿某某也曾答应当日给袁某丁结账。但当日卿某某未能得到结账,卿某某就打欠条注明30日结账。9月19日晚,卿某某打电话叫袁某丁过去要钱,当晚,卿某某没有给钱,他的朋友还打了袁某丁二个耳光。9月23日中午1时许,卿某某的妻子打来电话说袁某丁带了两个带刀的人来找卿某某要工钱。我和朱某某过去把袁某丁劝开。此后,来了几个人,说来保护卿某某。半小时后,袁某丁带了一帮人冲进来,那些人手上拿刀。我见状拿起地下的一个铲把去挡袁某丁等人。

破案后,李某癸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案发当日自己一方被打死的人,该人是汤某壬;李某癸对另一组X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系索要工钱不成带人来打架的人,该人是被告人袁某丁。

8、证人证言

(1)证人余金华(卿某某的妻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其和卿某某从外面回到宿舍门口时,见到袁某丁和两个人在等候,其中一个较胖的中年男子用一把未打开的牛角刀顶着卿某某的腹部,另一较瘦的男子则用手指去顶卿某某的头部,索要工钱。卿某某解释说要到X号才能结账,袁某丁却说必须马上给付。接着三人就殴打卿某某。卿某某被打后往宿舍方向跑,其见状即打电话给朱某某带人过来帮忙。袁某丁等人看到朱某某、李某癸过来劝阻就走出宿舍区。袁某丁拿出手机叫“赶快过来,已经开始行动了”。卿某某也在打电话给他的好朋友邓某。不久,桂中大道慢车道上停着一辆红色的三轮车以及一辆的士。从两部车下了八九个人。袁某丁带他们冲往宿舍区。朱某某见状跑进宿舍里想拿起门边的铲子,被一个人拿斧头朝手臂打去;林某某被一个人拿铁锤朝头上猛锤。袁某丁的人打了约5分钟都走了。

破案后,余金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被打伤的四个人,该四人是卿某某、李某癸、谭某某、林某某。辨认出袁某丁是向卿某某讨要工钱的人;辨认出袁某庚是用斧头打朱某某的人;余金华对12张不同斧头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庚使用的斧头。

(2)证人汤某刚(汤某壬的弟弟)证实:其在事后了解到,卿某某欠了一个工人的工钱,那个工人多次讨要未果,就叫一帮人到工地向卿某某讨要工钱。卿某某就叫他朋友邓某找人去帮他,邓某叫了林某某,林某某叫了汤某壬、汤某某等人。后来双方发生冲突,汤某壬被刺死了。

(3)证人谭某某证实:2009年9月23日12时,卿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找麻烦要其过去帮忙。其过去时看到有七八个人在卿某某的房间。卿某某对大家说等一下有人要来找麻烦,如果打起架来,要大家都帮他。这时有六七个男子,其中两三个拿有刀,一个拿了一把斧头,其余的拿着钢筋冲过来。大家从地上拾起方形木头、铁铲和对方对打。在混打中其感到背部很湿,擦了发现有血,才知道自己被划了一刀。过了一会,对方人员跑出大门,上了一辆绿色三轮残疾车走了。

破案后,谭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丁、彭某某是当时参与打架的人,袁某辛是开三轮车在宿舍区外接应的人;谭某某对12张不同斧头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把斧头是作案工具,该斧头系在现场附近提取。

(4)证人汤某某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有人打电话给林某某,说邓某在工地宿舍出事了,要过去帮忙。林某某带汤某壬、汤某某先过去。其随后过去时,看到六七个男子从工地宿舍里跑出来,有人在后面追。其到工地宿舍后发现林某某、汤某壬已经受伤。

(5)证人邓某证实:2009年9月23日中午,卿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帮找几个人过去帮忙。其即打电话给林某某和卓某某,要他们带人过去。到了宿舍区后,其等人见没有事就和卿某某一起聊天。其和卓某某在宿舍区门口聊天。10余分钟后,其看到几个男子走进宿舍区。又过一下,其见双方在门卫室打架。其进去后发现林某某已经受伤。

(6)证人卓某某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邓某打电话说卿某某那边有点事,要其一同过去。其到工地后看到没有什么事,就和邓某到宿舍区大门外聊天。过了一会,其看到一辆残疾三轮车开过来,下来四五个男子。那几个男子有人拿着刀冲进宿舍区,接着听到宿舍区里有喊叫和打斗的声音。五六分钟后,那几个人从里面跑出上了三轮车跑了。

(7)证人梁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许,林某某接完电话叫其和汤某壬、汤某某、林某某一起去现代城工地宿舍区,汤某某随后也赶到。大家见没有事就在一起聊天。十余分钟后,有六七个男子,其中有几个人拿有刀从门口跑过来。其见状跑开。那些人走后,其见汤某壬受伤被送去医院抢救。

(8)证人汤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许,林某某接了电话就叫其和汤某壬、梁某某等一起到现代城工地宿舍,与邓某会合。半个小时后,有七八个男子冲进来,一名个子较高的男青年拿刀朝卿某某捅去,另一名男青年拿刀追捅其,其跑出宿舍院子后,那七八名男子都跑了出来,上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跑了。其返回时看到汤某壬已经受伤。

(9)证人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许,卿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拿刀到工地宿舍区闹事,要其过去帮忙。其过去后看见卿某某和几个男子在工棚门口说话。之后其去上厕所,在厕所里听到外面有打斗声,其出来后看到七八个男青年跑出宿舍区大门,上了一辆残疾三轮车跑了。

破案后,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案发前叫其到工地宿舍的卿某某,在打斗中腹部被刺伤的汤某壬。

(10)证人朱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李某癸找到其并对其说工地宿舍出点事情,要其一起过去。其等人过去后,见有四五个男子正在和卿某某聊天。过了一会儿,有几个男子从宿舍大门冲进来,有的拿刀,有的拿斧头。其被拿斧头的人砍了一下。其中一名穿黑白相间的长袖T恤,体型偏瘦,有22岁左右,平头,身高1.78米的男青年拿一把长20厘米的尖刀捅了李某癸几刀。另外一名高约1.67米,体型偏瘦,20岁左右,头发较长,留中分发形,穿一件深色牛仔裤,一件黑色短袖T恤的男青年拿把小斧头打架,斧头掉地上后,他又抽出一把尖刀。

破案后,朱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本案伤者卿某某和李某癸。

(11)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日12时30分许,其正在门卫室里值班,卿某某的一个工人过来对其说有人拿刀威胁卿某某。其跟着到宿舍区,看到威胁卿某某的男子已走了。卿某某正在打电话,说有人来找他打架,喊人过来帮忙。过了一会,陆续有人来到宿舍区,到卿某某的房间会合。13时40分许,其在门卫室看到有一辆红色三轮车开过来停在宿舍区外面,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和铁棍,冲了进去。其立刻报警称有人打架。之后来打架的人从里面出来,其中一个受了伤,由两个男子扶着,坐上那辆残疾车跑了。

(12)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前1个小时,有三个男子走进工地宿舍区,但何时出去没有注意。中午1时许,其听到有人喊叫的声音,出来看到有两个人受伤,其中一个是工地的小工头,他臀部受伤。

破案后,李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案发时臀部受伤的卿某某和两手都出血的李某癸。

(13)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和覃林、黄某某在X号工棚内看到三个男子追着老板卿某某进到工棚后围着卿某某,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有一把打开的牛角刀。其和覃林、黄某某因害怕就跑出工棚。

(14)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和覃林、黄某某在工地X号房内睡觉,这时有三个男子追着卿某某进工棚内,有一个男子拿出了一把牛角刀。其三人见有人拿出了刀,就害怕了,一起跑出工棚。

(15)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卿某某打电话给其说等一会有他的工人过来索要工钱,他担心那人闹事,叫其过去看一看。13时30分许,其到了工地住宿区,忽然铁门被打开了,从里面陆陆续续冲出来几个男子,上了大门外的三轮车,而卿某某等人拿着铲子等物品追出来。其就用手机打“110”报警。最后一个上三轮车的男子出来时手上拿着一根螺纹钢。

(16)证人袁某某证实,2009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某庚、袁某丁、袁某己、阿武以及另外四名男子一起去过那个工地。之前袁某丁去找工地老板要工钱时被殴打,这次去是要我们帮他。当日我等到晚上10时许就先走了。后听说老板没有回来,没有要到工钱。同年9月23日,袁某庚对其说袁某丁去讨要工钱,又被对方围起来了,需要人手帮忙。其就跟他一起去了。到了工地后,其还在付车费,他们五人一碰面就走进工地宿舍区。其付完车费跟上看到袁某庚等人正在和对方十几个人打架,其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棍冲了进去。对方人员发现了其后有五个人就一起来追打其,其往大门的方向逃跑。这时阿武、袁某丁也被对方追打到了大门附近,其挡开对方人员,扶袁某丁时又捡了一根像铁铲一样的金属工具。后看到袁某己、阿武以及阿武的朋友手中都有刀。对方有一名穿一件白色T恤,打赤脚的男子头部有血迹躺在宿舍楼前的空地上。袁某己说他用刀捅到一个人,只捅到一刀,那人被他捅了后就跑了。

破案后,袁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辛、袁某丁、袁某庚、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是和自己一起去参加打架的男子。但对彭某某其无法说出姓名。袁某某对12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把是袁某己手上拿的刀。

(17)证人袁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袁某丁的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受伤在医院,让其拿钱给他。其到医院送钱后,又和袁某丁、袁某辛一起到了袁某辛的出租房,房里还有四个人在休息。在一起吃饭时,袁某丁说被老板欺负,做工不给钱。吃完饭后,就有公安来把袁某丁和袁某辛都抓走了。

9、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袁某丁供述:2009年9月16日,我找卿某某结算工钱,他说我做工慢,每天只给90元,总计是650元,但当天不给,叫17日中午去拿钱。我按时去后他又要我当日下午再去。到了下午,他写了一张白条,要我第二天和他一起去找老板要钱。18日早上又去找他,他说老板没有时间,要我下午再去。下午我去后他又说老板不知去哪里了,让我自己去跟老板要钱。见我生气后又说要等到30日才能给钱。我把此事对袁某戊等人说后,大家都很气愤。同年9月18日晚上,我和袁某戊、袁某某等人去卿某某的工棚,但没有找到他,我打电话和卿某某吵了起来。当晚23时50分许,卿某某打电话叫我马上去他那里要工钱,我以为是真的,就一个人到他的工棚,刚进工棚就被他叫来的十几个人围住,说工钱会给我,但叫我不要嚣张,不要整天去烦卿某某,把事情搞大,并打了我脸部几巴掌,有人还拿牛角刀的刀柄敲我的头。我心里很窝火,就想找人去报复卿某某。同年9月19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袁某戊,他听后表示支持我。商议再谈不通就和卿某某打架。9月19日中午,我和袁某戊到柳州市X路袁某辛的住处对袁某辛说了此事,袁某辛表示愿意帮忙。我与袁某辛联系,要他用残疾三轮车帮接送人。9月20日下午4时许,我一个人找卿某某谈判,之前我打电话给袁某辛、袁某戊通知其他人,约定如果卿某某给工钱就算了,如果不给就和他打架。因卿某某不在,我估计卿某某晚上会回来,就通知他们过来。袁某辛、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及另外两个男青年一起来到,我们七人一起等到次日凌晨2点不见卿某某回来就走了。同年9月22日,我到鹿寨县找我大哥袁某炳,也说起工钱被拖欠之事,我的侄子袁某芳、袁某六听后就说跟我去讨工钱。同年同月23日,我决定最后去一次索要工钱,商定若得不到钱,就打架。我和袁某芳、袁某六于当日中午12时许到工棚内找到卿某某,还是说要到30日才能给工钱。我们和卿某某争执并相互推了几下。当时老李(指李某癸)过来劝阻,我见卿某某的人多,就打电话叫袁某戊、袁某己等人过来,然后与袁某芳、袁某六在工地外等。20分钟后,袁某辛用他的残疾三轮车搭着袁某戊及另外一个男青年来了。一会儿,袁某己、袁某庚及另一个男青年也到了。我们会合后,商定对方人多,要打就一定要拼命。我到对面马路的一个工地捡了一根螺纹钢钢筋,然后带着他们一起冲进去。袁某芳、袁某六、袁某辛没有冲进去。卿某某他们好像也有准备,有十几个人拿着螺纹钢筋、铁铲等工具从不同的工棚里冲出来。我当时冲在最前面,我对袁某戊他们说就是这帮人,说着我就冲上去和那些人打起来,和我对打的是老李某另外两三个男青年,我用钢筋朝一个男子打去,但没有打中,后来我被打倒在地。打了一会,我全身是伤就往宿舍区外面跑,我们这边的人大都跑了出来,他们扶着我上了袁某辛停在外面等我们的残疾车,上车时我看到袁某戊手上拿着一把尖刀,刀锋是打开着的。刀柄有一面是红色的,一面是黑色的,刀刃是白色的,那把刀打开约有二十厘米长。袁某辛就载着我们六个人往文昌桥方向跑了,一会儿,他们都下了车,只有袁某辛送我去黄某卫生院治疗。治疗时我打电话给袁某某让他拿点钱过来,之后我和袁某辛、袁某某一起回到磨滩路袁某辛的出租房。我到那里时,袁某戊、袁某己及另两个男青年已在那里了。我们休息时说起打架的事,他们说袁某戊、袁某己及和袁某戊一起去的男青年拿刀打,他们用刀捅对方,对方就不敢上来了。袁某庚在工地捡到一把小斧头,而和袁某己一起去的男青年用一把铁铲。我的钢筋掉在现场,袁某庚拿的斧头和袁某己叫去的男青年拿的铁铲都是掉在现场。

破案后,袁某丁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辛、袁某某、袁某庚、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是和自己一起去参加打架的男子。但对袁某某与彭某某其无法说出姓名。袁某丁对12张不同刀具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刀是袁某戊拿的刀。

(2)被告人袁某戊供述,9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袁某丁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小工头一直拖欠他的600余元工钱。他自己去找了几次,工头不但不给钱,还找人打他。他气不过想叫我们老乡帮他找工头索要工钱。我听后也很气愤,答应帮他。为了防身,我买了一把卡齿刀。第二天下午,我和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阿泉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跟袁某丁去工地找那个工头,但一直等到晚上11时许都没见工头回来,我们就回家了。23日中午2时许,袁某丁打电话给我说他与两个侄子到工地宿舍找工头要工钱,又被打了。工头的人还在,叫我过去帮忙。我打电话给袁某辛,让他开三轮车来接我,接着又打电话给袁某庚,让他和袁某己等人带刀和工具过去,我自己也回家拿了刀。袁某辛开车来接我,我们到了工地门口,见到袁某丁和他的两个侄子。袁某庚、袁某己及一个不知名字的男子坐出租车也到了。我们六个人碰了面,袁某辛没有下车。袁某丁说今天可能要玩命,我说不怕。袁某丁听后就到马路对面的工地拿了一根钢管出来,然后安排袁某辛在外面等我们,我们就拿出刀具跟着袁某丁冲进了工地内。我们刚冲进工地宿舍院内,就有人从不同方向冲出来,每个人手里都拿有木棍、钢管或铲子之类的工具。袁某丁指着其中一个房间门口站着的6、7个人说“在那边”。我们冲了过去,对方的人也向我们围过来。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就拿打开的卡齿刀朝我身前的人乱划、乱刺、乱捅,把身边的人逼开。在追打过程中,我看到离我约两米远的地方袁某己拉着一个跌在地上的男青年的腿,我就冲过去从地上随地捡到的一根木棍用左手朝跌在地上的男青年的头部敲了两棍。然后看到袁某丁倒在工地宿舍大门前被三个男青年用棍子敲打。有几个人想关宿舍的大门不给我们走,这样我就大喊冲出去,袁某庚和袁某己和我一起冲向大门处把袁某丁周围的人赶开,冲出了工地,跑上了袁某辛的三轮车上离开了。后来我发现我用的刀上有很多血,我的衣服和裤子上都有血迹。我将带有血的刀拿到水龙头前用水冲洗了一下,然后就收起来。放在我家房梁某。

破案后,袁某戊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辛、袁某某、袁某庚、袁某丁、袁某己、彭某某是和自己一起去参加打架的男子。但对袁某某其无法说出姓名。袁某戊对12张不同斧头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辛递给袁某庚使用的斧头。袁某戊对12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刀就是其手上拿的刀,彭某某和袁某己拿的是啄木鸟刀。

(3)被告人袁某己供述,2009年9月18、19日这样,袁某戊打电话对我说袁某丁在工地做工,老板不给工钱,问我第二天能否过去。我没有答应。第二天晚上8时许,袁某戊打电话给袁某庚让我和袁某某去西江路的“根根香”大排档喝酒。期间,袁某丁打电话过来问我们能否过工地我和袁某戊、袁某庚、袁某某就去了工地外的路边,袁某丁出来讲工头不在。第二天,袁某戊对我和袁某庚、袁某某说昨天晚上那工头打电话叫袁某丁晚上12点去要工钱,袁某丁过去后被工头的人打了。又过了一两天,袁某丁打电话对我讲说他被人家打,我回答说若要帮忙就跟我讲。9月23日12时许,袁某庚打电话给我说袁某丁被围在工地里打,我答应过去帮忙。我拿了一把啄木鸟刀放在身上就和袁某庚、袁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了那工地宿舍区外。袁某辛的三轮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袁某丁站在工地宿舍区X路边,袁某戊和那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站在那工地宿舍区大门外的人行道上。我们汇合后,就一起走进工地宿舍区内,里面有30多个男子,很多人拿有钢条和木棍,和我们对打起来。我拿出啄木鸟刀打开后往大门左边跑,对方有六个男子见我拿刀就跑开,另外四个男子向我扔木方条后往宿舍区里面跑,我捡起一张小板凳来挡,跟着追上去。追到最里面的转弯角时,被两个男子打,其中一个男子用一根钢条打中我的左手大拇指,将板凳打掉在地上。另一个男子用一根木方条打中我背部。他们打中我后又往中间的一栋宿舍跑,我用钢条打打我左手拇指的男子,捅中他的左侧背部(左手上臂处)。过后我听袁某戊说他被对方打时,胡乱挥刀捅伤了两三个人,其中他用刀捅伤了一个人的身体正面上半身,捅得蛮深点,只捅了一刀,那人就丢钢条跑走了。我不认识的那男子说他也用刀捅伤了人,是捅下半身的。

破案后,袁某己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辩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李某癸)是与自己打架的人。袁某己对另一组X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辛、袁某某、袁某庚、袁某戊、袁某丁、彭某某是和自己一起去参加打架的男子,但彭某某其无法说出姓名。袁某己对12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刀是袁某戊使用的凶器,X号照片上的刀是自己使用的刀具,X号照片中的刀是彭某某使用的刀具。

(4)被告人袁某庚供述:9月19日,袁某丁叫我和袁某己、袁某某、袁某戊、袁某辛等人到工地宿舍区,让我们陪他去找工头,当时没有找到,我们就离开工地宿舍区。23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袁某戊的电话,他说袁某丁要不到工钱,被工头喊人威胁。要我们过去帮忙。我打电话给袁某己,后和袁某己、袁某某一同打的来到工地宿舍区。我们到后,看到有一辆三轮车停在路边,车旁站着袁某戊、袁某丁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下车后就向他们走过去,袁某辛见我没有带东西就从他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斧头递给我。我们一进宿舍区见里面有三四十人都拿有铲子和钢筋,并且有砖头向我们砸来,当时我还没来得及反抗,就被人拿钢筋打中我的右肩,我的斧头也被震跌下地,随后我抓到一把铲子,朝那些工人乱挥乱打,打对了一些人。我跑出门口后,一个人回到租住房,袁某某和袁某己去了袁某辛家吃饭。

破案后,袁某庚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袁某某、袁某己、袁某丁、袁某辛、袁某戊参与作案,其中另一人也参与作案,但其不知该人名字,该人是彭某某。袁某庚对12把不同斧头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把斧头是其作案时使用,该斧头系在现场附近提取。

(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9年9月22日,我听袁某辛说有个工地的包工头欠了他朋友600多元的工钱,要我去帮忙,23日12时许,袁某辛打电话让我到西江宾馆,我上了袁某辛的三轮车后还看到有一个男子坐在上面。我们到了工地后,袁某辛的朋友走过来说,他早些时候就过来问工头要钱了,但没有要到,还被工头及工头叫来的几个男子打伤了。我们听说后就冲进工地里面和对方人打起来,场面很混乱。我拿出水果刀并打开,见我们这边年纪较小的男子拿一把啄木鸟刀被对方几个人打,我上去帮他。被对方的一个男子用方形的木棒打我,我就用左手来挡。我就用刀朝那个男子捅,那个男子就用他的左手来抓我的刀,我就捅到了他的左手。他被我捅到之后就跑走了。我捅完之后就想往工地外面跑,我刚转身就有对方的两个男子拦住我,其中一个还用铁棒来捅我,我也用刀来捅他,但我们都没有捅对对方。这时对方还有一个男子用木棒捅到了我的肚子,我就想去打他,我转身的时候他就被人打倒在地上了,我就用刀去捅他的屁股,捅中了两刀。这时我看见我们这边的人都往工地外面跑了,我也跟着往外面跑。

破案后,彭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袁某辛参与作案。还辨认出其中五人(不知名字)也参与了作案,该五人是袁某某、袁某己、袁某丁、袁某辛、袁某戊。此外,彭某某对12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刀是自己打架使用的刀具,X号照片中的刀是自己同伙中的一名男子打架用的刀具。

(6)被告人袁某辛供述,2009年9月23日12时许,袁某丁打电话让我开三轮车搭袁某戊去他工作的工地,我开车到了西江宾馆门口接到了袁某戊和我表弟彭某某去到了工地。接着又有一辆出租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了四个男青年,袁某丁跑到对面工地上拿了一根钢筋回来,让我在门口外等他们,有一个我说不出名字的男青年问我要了一把斧头,他问我三轮车上有什么东西,我说有一把斧头,那个男青年说让我把斧头给他,我就把斧头给了他。然后就和其他人一起进到宿舍院内。刚进去一两分钟,我就听到院内乱哄哄的,两三分钟后,袁某戊和另外一名男青年扶着袁某丁从大门出来上了我的三轮车,其他人手上都拿有刀或棍也从宿舍内跑出来一起上了我的车,我就开车往文昌桥方向跑了。我在文昌桥头将其他人放下车,送袁某丁去治疗了。当晚6时许,他们一起在我家吃饭,一名男青年说今天我心毛,用刀捅了一个人,好象那个人还蛮伤的。那个男青年我不认识,听袁某丁讲也是我们村里的,2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之前袁某丁曾对我和袁某戊说过他讨工钱讨不到,彭某某知道后表示愿意帮袁某丁讨工钱。

破案后,袁某辛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辩认出袁某丁、袁某某、袁某庚、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是和自己一起去现场的人;袁某辛对12张不同斧头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就是其放在三轮车上,后袁某庚打架时使用的斧头。

11、辨认笔录证实: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某、彭某某在见证人张宙见证下,指出作案地点是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兆安现代城工地民工宿舍区。袁某辛指认其作案现场是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兆安现代城工地民工宿舍区X路边。

12、各被告人、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指向明确,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丁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存在的纠纷,纠集被告人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为索要工钱而与他人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丁起纠集作用,积极实施打斗行为,是主犯;被告人袁某己、袁某戊,彭某某携带凶器参与打斗,行为积极,亦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庚、袁某辛参与作案,作用较轻,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袁某庚、袁某辛予以减轻处罚。袁某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某戊,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卿某某的拖欠工钱行为以及对前去追索工钱的袁某丁实施殴打行为,是引发袁某丁纠集各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直接起因,特别是明知袁某丁因其不当的言行会使矛盾升级,有可能采取极端方式讨要工钱的情形下,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召集工人前来“保护”自己,不惜与对方斗殴,从而造成本案的后果,所以存在过错。袁某丁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袁某戊使用了一把卡齿刀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用刀朝对方人员乱捅乱刺,该刀具被收缴后,验出沾有被害人汤某壬的血痕,说明袁某戊曾捅中汤某壬,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袁某戊关于其不知道捅中汤某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某己跟随袁某戊等人去帮袁某丁索要工钱之前,就商议讨要不成不惜与对方动武。客观上,袁某己带啄木鸟刀参与了斗殴,在斗殴中,双方之间哪一方先动手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袁某己关于其是被对方打后才拿刀出来捅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罗某某、汤某丙、何日萍以及卿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卿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经济损失。汤某乙、罗某某、汤某丙、何日萍诉请的丧葬费x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某乙的生活费x.5元(2985元/年×19年÷2人)、罗某某的生活费x元(2985元/年×20年÷2人)、汤某丙的生活费x.5元(2985元/年×15年÷2人)。共计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依据。卿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904.07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85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27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人民币3996.07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5612元,因未能提交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卿某某自行承担的20%,卿某某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3196.86元(3996.07元×80%)。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六、被告人袁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七、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罗某某、汤某丙、何日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3196.86元。

九、被告人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彭某某、袁某庚、袁某辛对上述赔偿款项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曹华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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