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之间没有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家庭财产归女儿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举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