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工道成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程某丁诉被告郭某某、被告楚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18时5分,程某宣和同村邻居在县城务工乘坐被告楚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106国道677公里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伤,造成程某宣当场死亡。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楚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宣无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扣除郭某某已付的x元,下余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楚某某违法载人载物引起,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但应保留另一受伤人的份额。
被告楚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8时05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77公里时与相对方向楚某某驾驶的向左转弯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程某宣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楚某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承载质量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以及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宣与楚某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吴某琴系程某宣之妻子,原告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程某丁系程某宣的子女。五原告已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郭某某赔偿款x元。
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郭某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
吴某琴提供2010年11月2日杞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内容为1.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骨质疏松症;未提供其缺乏劳动能力的其余证据。
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x元(4807元/年×20年)、x元(x元/年÷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杞县公安局柿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复核,被告郭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推翻此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某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家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请求x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条件,酌定为x元。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确又需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五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合计为x元。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郭某某和楚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琴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中的50%,即x.5元,已赔偿x元,再赔偿1923.5元。
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中的50%,即x.5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五原告负担52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17元,被告楚某某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