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袁亚辉、翟新华、胡中原(均已判刑)在民权县城东高架桥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赵xx的“中天”手机一部,价值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电话通知其家人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犯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张xx、刘xx、焦xx、王xx、孙xx、贾xx、韩x的证言、同伙袁亚辉、翟新华、胡中原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书证:辩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