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王某甲,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住所地太康县X路中段。
负责人陈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X路西段。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鹏、王某丁,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太康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鹏、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在太康县X路新华书店北侧被被告太康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撞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12天,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后不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以上共计x.24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x.24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康万里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花医疗费x多元,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同时原告所要求的不合理部分,被告太康万里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入的有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系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与另两个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间是侵权关系,故对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审理。另诉讼费按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0时30分姚广兴驾驶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太康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新华书店北侧时,因占道行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广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从该医院出院,在该医院原告共支医疗费用x.2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曾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原告共支检查费625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八级(右手指大部分功能丧失)和一个十级(右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两等级伤残。
豫x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巧云、孟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另原告为证明其去郑州检查所支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汽车客票18张,计款580元;为证明其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太康县大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前为该校汽车教练,月工资为1000元,另加维修费用补助700元,每月实领工资为17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停发;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户口薄,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本案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太康万里公司系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的户口薄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x号车辆驾驶员姚广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姚广兴系被告太康万里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康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康万里公司系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的分公司,对原告的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太康万里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太康万里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x.24元;交通费54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84.85元(以住院天数及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2586元(以住院天数,一人护理及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以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120元(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9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但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该x元医疗费用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可向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已评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太康公司所辩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悖,另其所辩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无据,对其该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所辩的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4924.24元(已扣除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先行支付的x元),交通费54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84.85元,护理费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