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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张某某、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经理。

地址:辉县X街。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

被告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5日原告朱某甲依法请求追加茹某为被告,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向茹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王林臣,被告张某某,被告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东方红牌货车,沿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河村国利布艺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朱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现已用去医疗费13.4万,被告张某某仅支付2.4万元。在交警队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33元,车损及评估费779元,并保留追诉继续治疗等费用的权利。后原告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及评估费x元。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市一院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4、出院记录一份,5、外购药证明一份,6、住院收费票据一套,7、新乡医学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8、石榴园大药房票据三张,9、鉴定费票据一份,10、评估费票据一份,11、车损鉴定书一份,12、新乡市一院转院证明,13、保单二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不应承担连某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茹某辩称: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连某赔偿责任有异议,承担连某责任应有法律明文规定,据高院有关指导意见,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并提交证据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茹某无异议,被告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9形式不合法,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新乡中兴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朱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方红牌货车,沿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河村国利布艺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朱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x.33元,外购药x元。经评估原告车损为579元,评估费100元,车检费100元。经查明豫x号东方红牌货车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东方红牌货车系被告茹某挂靠于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茹某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甲各项费用2.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负有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应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依法赔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豫x号东方红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朱某甲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依法赔偿。豫x号东方红牌货车系被告茹某挂靠于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茹某已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某,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茹某向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对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茹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33元,外购药x元,车损579元,评估费100元,车检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元,车损57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外购药x元,评估费100元,车检费100元的70%即x.8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4万元,下余部分为x.83元。被告张某某在赔偿原告朱某甲有关损失后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元,车损579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评估费、车检费共计x.8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邮寄费16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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