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逃逸,2010年4月13日被抓获,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张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时任兰考县X乡X村支书兼村委主任的孙佰让(已判刑)和城关乡供销社职工田海泉,县体育局干部普化民共同承包开封市民政局兰考柳林林场闲置休耕土地100亩。后在孙佰让的提议下,时任城关乡副乡长的易改强和时任县林业局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副局长张某某加入共同承包。2003年初,五人商定由孙佰让、张某某负责协调争取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政策。当张某某得知城关乡退耕还林计划尚未完成时,即指使孙佰让将共同承包的(政府民政部门的100亩不计税国有土地)土地以城关乡X村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自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x元用于五人承包土地开支。案发后,张某某、孙佰让、易改强、田海泉、普化民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土地承包合同。2、兰考县人民政府退耕还林任务分配表。3、兰考县人民政府退耕还林实施方案。4、兰考柳林林场证明其承包的土地是开封市民政局的国有不计税土地。5、退耕还林补偿兑付表及孙佰让作的计账单。6、张某某、孙佰让、易改强、田海泉、普化民供述。7、证人谢××、施××、赵××等人证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张某某上诉称其伙同孙佰让等人将所承包的土地上报退耕还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不是贪污犯罪行为,辩护人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并提供《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价位0.53元/市斤的粮食收购发票复印件数十份等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第二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编制的2003年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是经国务院审核的方案,方案明确规定退耕还林耕地必须是农户承包的计税耕地。开封市民政局兰考柳林林场证明上诉人等承包该林场的100亩土地是不计税国有土地。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财政部驻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200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挂账及财政财务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退耕还林补贴粮政策价为0.7元/市斤。关于补贴的x斤小麦。同案犯孙佰让在领取该小麦时以0.78/市斤价回卖给发放单位粮管所,对高出的2400元差额具有直接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视为共同贪污犯罪所得。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之便利,伙同他人冒用刘林村名义,将承包的按政策规定不能进入退耕还林范围的不计税国有耕地上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十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其是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供的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不适用河南省退耕还林。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予以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