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社旗县X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联社支付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德青,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社旗县X乡X村屈元山原系被告下属城郊农村信用社谭营信用站信用代办员,一直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存贷款业务活动。2002年,被告为规范管理,于7月1日在社旗县电视台播出“存款用微机打印存单,手工填写一律无效”及存单式样为主要内容的公告。2003年6月27日被告撤销谭营信用代办站,对代办员屈元山予以解聘,同时聘用屈元山为被告农户联络员。此后,屈元山仍一直利用信贷员身份实施存、贷款业务。2004年1月13日,原告将7000元现金交给屈元山,屈元山给原告出具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并加盖屈元山个人业务印章。2004年6月18日,屈元山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拒绝,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聘用人员屈元山自1991年以来,一直代表被告从事金融信用代办业务,尽管2003年被解聘,但仍任用其为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着与原存、贷款业务相关的工作,而屈元山本人在被解聘后一直以被告名义实施有关业务活动,在一般人看来,其确实是代表金融机构,原告有理由相信屈元山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存款交给屈元山,屈元山出具票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及辩解理由,均系被告规范经营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屈元山以其单位名义从事金融业务的事实。关于存单是金融机构应当给储户开具的有效凭证,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代办人员交给储户的是白条或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蓄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故对其利息要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存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屈元山虽于2003年8月10日经村委推荐担任谭营村农户联络员,但已无权代表信用联社办理存款业务,其手工填写传票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屈元山的行为构成对信用社的表见代理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1、屈元山被解聘后继续从事相关业务,其使用传票是惯常做法;2、传票流失是信用联社自身管理不善所致。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存款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屈元山长期以来一直做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办员为农户办理相关存取款业务,已被辖区内民众所认同。后信用联社将屈元山的代办员职务解除,但同时聘用其为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存取款相关业务。李某某一直认为屈元山是信用社信贷员,其惯常做法便是将存款交于屈元山,屈元山为其出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这一做法亦是屈元山与其他农户之间存取款的习惯做法,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聘用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因其监管不善引起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