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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崔某胜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崔某胜承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5年元月份,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鱼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费1.6万元。被告现支付两年承包费后,下余三年承包费4.8万元拒不交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8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签定承包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已于2006年底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后三年原告已处分了鱼塘。承包费原告自行收取,现原告再次起诉我,应予驳回。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鱼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2、张XX、申XX的证明,证明张XX向被告(略)所作的陈述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申XX证明,2、张XX证明,3、杨XX证明,证明鱼塘道路不畅通,治安状况不好,致使经营无法进行。4、调查申XX笔录,5、申XX笔录,6、调查苗XX笔录,7、调查张XX笔录,8、调查张XX笔录,9、调查段XX笔录,证明原告已转包给其他人。10、高某某外包鱼池示意图,证明双方承包合同的范围。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申XX有官司,其证言不属实。本院对此材料,结合被告(略)调查此人的笔录(被告提交的材料8),认为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应以第一次笔录陈述的事实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3有异议,认为鱼场道路是畅通的,治安状况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材料4、5、6、7、8、9,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到庭质证。证人所承包的鱼塘与被告承包的鱼塘不是一回事。对材料10有异议,认为示意图中1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其它鱼塘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3认为,上述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4、5、6、7、9、10,结合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述证人所承包的鱼塘就是原告、被告所签协议中的鱼塘范围及原告又另外发包的情况。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于2005年元月十号,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及张同军协商,签订了一份鱼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费1.6万元。被告及张同军已支付两年承包费后,张同军退出承包,转让给申岩河承包,原告、被告均知情。下余三年期间,原告高某某又转包给其他人,并收取承包费。现原告以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又转包给他人承包并收取承包费,说明被告辩称的于2006年口头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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