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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浦东吉华浴场服务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浦东吉华浴场服务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经预谋,趁本区X路X号吉华浴场更衣室无人之际,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丁存放衣物的X号更衣箱,窃得箱中包内人民币4,100元。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款退缴情况,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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