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郜某为了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获取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帮助李某贩卖毒品。
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郜某受李某指派,到焦作市群英机械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田某某。
2、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郜某受李某指派,到焦作市X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冯某。
3、201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郜某受李某指派,到焦作市X街附近与冯某交易时,被民警李某某、徐某某当场抓获,当场从郜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重0.2克,从中检出巴比妥、咖某、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田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0]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郜某在第三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郜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嘉
审判员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