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68克)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剧场内肥姐美食大排挡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唐××,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