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骑一辆自行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失主吴金墩家,发现失主家的庭院内停放一辆闽x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且摩托车钥匙还插在车上,遂入院盗走该摩托车。尔后,被告人邹某驾驶该摩托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潘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销售,潘某某报警,后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在该修理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
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已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吴金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金墩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吴金墩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出具的《收条》,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其查询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