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焦国武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有一位兄长叫李某仁,生前无儿无女,村委于两年前为李某仁办理了五保手续,因李某仁常年有病需要护理,村委会确定我为其监护人,并明确答复李某仁去世后放弃遗产。其后我便对李某仁一直进行照料和护理,李某仁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去世,因遗产继承原告和被告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李某仁的堂屋三间、陪房两间、红机砖6000块由我继承。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仁病重将亡之时,原告将其送到我村,李某仁死亡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说和,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我出资办理李某仁的丧葬事宜,并由我清偿李某仁生前所欠的(在新镇镇董庄医生处)的药费1700元,原告放弃继承权,李某仁的房产归我所有。事后清查李某仁的药费时,本来约定的1700元的药费却变成了2200元,经核查后,我依照约定已清偿了1700元的药费。现在原告要求继承李某仁的遗产属反悔行为,不应支持;另原告起诉的6000块红机砖不是李某仁的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人李某仁是否死亡及其财产情况;
2、原告李某甲与涉案人李某仁是否存在继承关系;
3、被告李某乙主张的李某仁死亡后遗产由其取得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原告李某甲的陈述:……我所说的我与李某仁是兄妹关系、李某仁无儿无女没有证据证实,……诉状上说的财产位于浚县X镇X村呼咤自然村西头,现由李某乙管理使用,……关于李某仁的丧事,(张某某代表)我和李某乙说过,开始说是李某仁的丧事由李某乙办,董庄的药费由李某乙支付,李某仁的庄(宅院)由李某乙继承。后又经大队说,没有调解好。村委会说以前的协议不算了,让我给董庄的医生打条,让我还。……李某仁的丧事是李某乙办的。……李某仁生前一共收养过五名子女,有一个叫“公里”的20岁死了(没有成家也没子女),有一个叫“海落”的,现在下落不明,有一个叫“晓燕”的在湖南省,具体地址不清楚,其他两个人不知道叫啥名,过了没几天就走了,也不知道现在在哪。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被告的异议为:6000块红砖是其他人的,不是李某仁的遗产;我为李某仁办丧事时,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要不我不会埋葬李某仁。其他没有异议。
2、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询问浚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牛某某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仁原来是低保户,后来成了五保了,李某仁生养和医疗费是谁种地谁管,地是李某甲种咧,……村里不要遗产,宅基地归村里。……李某仁死后,李某甲的丈夫张某某给我说了,说叫李某乙把李某仁的后事办一下,把宅院及房屋给李某乙,并叫李某乙把董庄的药费还一下(1700元),李某乙把医疗费还了没不清楚,……后来又调解一回,说叫按原来的口头协议来咧,调解不成,别的不知道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有:
1、被告李某乙的陈述:……村里给我们调解本案之事的有村委主任牛某山,支书牛某某、民调主任李某义、会计胡明月,……我和李某仁伙一个曾祖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2、书证六份,其中“董庄新双饭店2009年11月初五”证明,吃饭、烟、酒合计2160元;“新镇寿衣店”证明寿衣白布等物品合款290元;“2009年11月2日董庄孙凤太”证明卖给呼沱棺材一个封礼合洋110元;“2009年董庄小亮双汇店”证明用散花(香烟)六条合计180元;“2010年9月16日王xx”证明李某仁生前2年电费是李某乙支付。“2010年9月16日李xx等9人”证明李某乙在李某仁生前进行了照顾,办丧事花去人工费640元。原告的异议为:花费不实,李某仁的丧事上花不了这么多钱。
3、药费清算凭据二份。二张共计1700元,用于证明李某乙已按约定清偿了药费17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4、书证(浚县X镇X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李某仁是2009年农历11月2日病逝的,……张某某给村委说想让李某乙安排李某仁的一切后事,一切安葬费用李某乙出,另外李某乙再将李某仁生前在董庄看病的药费1700元还了,李某仁的房产就转让给李某乙了,并问村委有无意见。村委表示只要你们双方同意,村委没有意见。后李某乙同张某某因在董庄药费和承包地上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陈述中,有关涉案人李某仁的继承人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有关李某乙为李某仁办理丧事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浚县X镇X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丧葬费用的票据证明事项不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药费结算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仁系浚县X镇X村民,于2009年农历11月2日病逝。李某甲与李某乙在李某仁去世后达成协议:李某乙负责办理李某仁的丧葬事宜并支付安葬费用,李某仁生前在董庄看病的药费1700元由李某乙负责归还,李某仁的房产(位于浚县X镇X村呼咤自然村西头的堂屋三间、陪房二间)归李某乙所有。胡岸村村委对此协议没有异议。李某乙办理完李某仁的丧葬事宜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药费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李某仁的堂屋三间、陪房两间、红机砖6000块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但同时也负有向人民法院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既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其系李某仁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提交遗嘱、遗赠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对李某仁的遗产享有继承或受遗赠的权利,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仁的遗产数量、处所等情况,故其要求对李某仁的遗产——堂屋三间、陪房两间、红机砖6000块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