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略)。
被告:郭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略)。
委托代理人:王利辉,河南见地(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轲,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潮、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xx,现已成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9月婚生子在上大学前,被告不但不管孩子上大学的费用,竟离家出走。直至2009年春节后,被告断断续续的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此时,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原告及儿子均已入睡,夜里零点多钟,被告回家后把天然气灶伐打开,很快煤气就弥漫了房间,原告醒了,发现这一切并报警。此后被告不再回家,在其父亲处居住。从那以后,原告天天提心吊胆,担心被告回来,恐自身及儿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一套,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日,在证券公司从其名下专人银行资金2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现价值18万元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及27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被告身体不好又失业,由于经济上的原因造成感情上的矛盾,还不能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忠实和尊重原告,已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财产分割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4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名郭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2006年下岗失业后,双方因经济及家庭责任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当年外出,因儿子当年高中毕业升入大学,原告认为被告逃避供儿子上学的义务,故双方缺乏交流以致矛盾激化,原告于2009年10月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告不愿谅解被告,故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称其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并多次回家,自己的工资卡放在家中由原告支取,并未逃避家庭义务,被告表达了挽回夫妻感情的强烈愿望,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号);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日,将其在证券公司开户的帐户中转入银行资金27万元,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称其合理支出超过28万元并提供了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生证券资金流水账以及交易明细、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超过24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导致被告离家双方分居,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财产分割的要求也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造成财产分割困难。被告表达了挽回夫妻感情的强烈愿望,并愿意作出实际行动感化原告和儿子,原告应当给被告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承担责任,夫妻和好存在可能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