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乡建设局(曾用名常X设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X区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建设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许某及左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德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舒,被上诉人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被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郭某系常德市X区X路X号X组居民。2009年12月2日上午,受常德市X区荣星水泥预制厂业主左某指派,与尚金成一同乘坐许某驾驶的湘x号农用平板拖车,前往德成建设公司承包的常德市X路工地送水泥预制件“平石”,并与尚金成一同协助许某卸货,到达工地后,许某在无工地相关人员指引的情况下,自己将改装的平板拖车停放在柳叶路金色小岛7#楼前P8#杆配电设备旁,然后,亲自操作吊车卸货,郭某、尚金成二人协助其摆放,在卸货过程中,因许某未注意观察,导致自己操作的吊臂与人行道旁的P8#电杆的10KV跌落保险相接触,因改装的吊车有金属部件接地,致使许某、郭某和尚金成三人被高某电流击中严重受伤的触电事故发生。
2、事故发生后,郭某被“120”送到常德市第某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被转送到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某臂切开减压,左某臂截肢术。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①头部、右某、左某、左某臀部、左某腿高某电接触烧伤(1.5%Ⅱ°-Ⅲ°);②右某臂骨筋膜室综合症。5月13日郭某经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复查诊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x.94元,其中德成建设公司垫付x.74元。2010年5月13日,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20日,该中心作出常广司[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郭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伍级、拾级,并收取鉴定费500元。经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专业人员检查,该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义肢估价证明,其装配方案为:郭某装义肢需辅助器具费x元,其中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假肢装配期的食宿费用x元。该公司已收取评估费500元。
3、许某系汉寿县X村民,自汉寿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04年向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后,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2009年10月,其购买湘西18Y-1大中型拖拉机后于同月22日向常德市X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湘x号;次日,许某又向该所申请将该车辆改装加车吊杆,该所虽已登记备案。但许某对车辆进行安装改造后,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就对改造的车辆投入使用,同时,许某作为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未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作业人员证,无吊车操作资质。
4、与郭某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⑴父亲郭某田,X年X月X日生,母亲左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均居住在汉寿县X组,二人共生育有子女七人。⑵女儿郭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某池,X年X月X日生,均随父母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时某表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因郭某选择的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责任如何分担及具体赔偿标准两方面。
(一)关于责任如何分担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款关于“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要予以区别对待。
1、郭某作为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许某的责任:许某作为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主,在改造湘x号农用平板拖车前,虽然向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但其在改装吊臂后并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验收,也未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之规定,并且其在操作吊车卸货时,未注意观察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城区供电局的责任:本案的性质是因高某电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城区供电局作为常德市X路南叶线10KV高某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德成建设公司的责任:德成建设公司是常德市柳叶大道完善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动工前未向城区供电局进行申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在动工后又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放任郭某随地卸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其与甲方市建设局所签BT合同第某条第某款(1)项关于“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约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5、关于市建设局的责任:市建设局是常德市X路完善工程的建设管理人,在规划设计该工程时,未充分考虑柳叶路两侧的电力设施状况,在将工程发包后也未将工程情况向电力设施所有人申报和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配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市园林局的责任:郭某认为市园林局在柳叶大道两侧种植的高某植物遮挡了其视线,致使其不能发现植物中有高某电线,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说明高某植物遮挡了电线,并且正面照片还反映出高某电杆就在路缘石旁,并未遮挡南北向的视线,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园林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7、关于左某的责任:一方面,因郭某具有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书,左某聘请其为自己运送平石,符合法律规定,郭某在卸货中所发生的触电事故,系多种原因结合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左某对承运对象的选择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左某作为雇主,其指派雇员郭某协助许某送货与卸货,虽然郭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了触电事故,但郭某自愿选择触电损害赔偿的途径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左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和比例。
1、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郭某不是信息通讯系统的员工,但系城镇户口,其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其父母仍系农村X村居住,因此应获得赔偿是:医疗费x.94元、残疾赔偿金x.3元、误某x.85元、护某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出院休养期护某x元、终身护某x元)、交通和通讯等费用(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60元、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2、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本案系多因一果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出发,城区供电局应承担上述损失60%的责任,德成建设公司和市建设局应承担上述损失各10%的责任,许某承担上述损失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19元(x.99×6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2元(x.99×10%);常德市X乡建设局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2元(x.99×10%);许某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4元(x.99×20%);二、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6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元×10%);许某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元×20%);共计x元;三、驳回郭某对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先予执行的医疗费、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应予抵减。本案诉讼费x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负担8040元,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负担1340元,许某承担2680元。
一审判决后,城区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区供电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郭某的损失应由许某、德成建设公司、市建设局、市园林局及左某按照过错程度共同承担;3、郭某的损失计算明显有误。
郭某答辩称,城区供电局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城区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德成建设公司答辩称,城区供电局应承担因高某电造成郭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德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建设局答辩称,郭某是左某的雇员,左某是雇主,雇员受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市园林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某答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左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在德成建设公司的工地,不是在货物运输途中,平石买卖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某、德成建设公司、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许某及左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20日,该中心作出常广司[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住院时某71天,陪护1人,陪护某某71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其结论为郭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伍级、拾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67.3元;《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人"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郭某构成伍级、拾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赔偿责任系数为63。
还查明,经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专业人员检查,该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义肢估价证明,其装配方案有三种:1、江苏丹阳右某臂机电手,型号x,价格9800元"例;2、上海天弓右某臂机电手,型号x,价格x元"例;3、成都龙康右某臂机电手,型号x,价格x元"例。使用年限均为3年,每年维修或保养一次。取中间方案,郭某装义肢需辅助器具费x元,其中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假肢装配期的食宿费用x元。该公司已收取评估费500元。
再查明,郭某系城镇户口,有子女二人,随其共同生活,其父母系农村X村,生子二人,长子郭某,次子郭某军。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1、郭某、许某、城区供电局、德成建设公司、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许某及左某在触电事故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且表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第某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应予以区别对待。
本案中,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某电,城区供电局作为常德市X路南叶线10KV高某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电力设施保护某设立标志,但在事故发生现场,城区供电局并未设置高某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某的标志,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且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某电,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城区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有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德成建设公司作为常德市柳叶大道完善工程的施工单位,在电力设施保护某进行施工作业没有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亦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而且在施工现场动工后又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放任随地卸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市建设局作为常德市X路完善工程的建设管理人,在规划设计该工程时,未充分考虑柳叶路两侧的电力设施状况,在将工程发包给德成建设公司后也未将工程情况向电力设施所有人申报和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配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郭某认为市园林局在柳叶大道两侧种植的高某植物遮挡了其视线,致使其不能发现植物中有高某电线,因其不能举证证明高某植物遮挡了电线,而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某例》的有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某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由此可见,市园林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许某作为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主,在改造湘x号农用平板拖车前,虽然向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但其在改装吊臂后并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标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验收,也未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之规定,且其在操作吊车卸货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左某作为常德市X区星荣水泥制品厂业主,其与德成建设公司达成了购销平石的口头协议,由左某安排车辆和人员向柳叶路工地两侧运送平石,德成建设公司向左某支付相应货款。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左某雇请郭某为其卸货,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某在提供劳务中,因触电事故而受到伤害,且其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郭某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左某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多因一果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出发,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城区供电局承担60%的责任偏高,应予适当调整。酌定城区供电局承担上述损失40%的责任,德成建设公司和市建设局分别承担上述损失15%的责任,许某承担20%的责任,左某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查明郭某的父母系农村X村居住,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某城镇居民的标准,存在不当,且原审法院对其确定的赔偿金额存在少算的情况,应予纠正。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94元、残疾赔偿金x.3元(x.31元×20年×63)、误某x.85元(x元÷365×168天)、护某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出院休养期护某100元×101天=x元、终身护某2052元×12月×20年×30%=x元)、交通和通讯等费用(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71天×2)、住院期间营养费4260元、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x.23×21÷2×63%+4020.87×39÷2×63)、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第某、第某项;
三、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09元(x.22元×4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28元(x.22元×15%);常德市X乡建设局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28元(x.22元×15%);许某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04元(x.22元×20%);左某向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52元(x.22元×10%);
四、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4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x元×15%);许某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元×20%);左某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元×10%)。
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先予执行的生活费、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应予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负担x元,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负担4020元,许某负担2736元,左某负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业辉
审判员李明君
审判员朱梅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中一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二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减少,或者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