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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汉族,47岁。

被告孙某,男,汉族,40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1日由孙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上峪信用社)贷款x元、x元,于2007年12月18日、2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均为月息11.73‰,逾期按日万分之5.865计息。至今,被告刘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金x元的贷款从2008年8月14日起未付利息;本金x元的贷款从2008年2月16日起未付利息)。被告孙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x元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8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x元从2008年2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8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二份。

被告刘某、孙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1日由孙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上峪信用社贷款x元、x元,于2007年12月18日、2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均为月息11.73‰,逾期按日万分之5.865计息。至今,被告刘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金x元的贷款从2008年8月14日起未付利息;本金x元的贷款从2008年2月16日起未付利息)。被告孙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上峪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上峪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孙某于2006年12月19日、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峪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x元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8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x元从2008年2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8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x元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8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x元从2008年2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8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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