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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某携带钳子、钢筋铲等作案工具窜至华岳修车厂停车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在停车场停放的三辆大车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块电瓶价值为3145元。案发后追回两块电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严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5)孙某某证言;(6)扣押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书;(8)领条;(9)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0)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11)照片;(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13)华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4)户籍证明信;(15)作案工具钳子、钢筋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但赵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杨某某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某华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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