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甲(以下简称甲)诉被告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系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屋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共欠物业管理费、储藏室费、架空层(车库)计人民币3217.94元,原告长期不居住(略),也不支付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17.94元;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人民币4311.91元。
被告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物业管理,原告(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XX街坊XXXX业主委员会(甲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还确定各项收费明细:多层及高层的底楼X.58元/月.平方米;车库管理费:每间5元/月收取;储藏室管理费:每间10m2以下,1元/月收取,每间10m2以上,2元/月收取。双方还约定如业主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31日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对多层及高层的底楼从原合同的0.58元/月调整至0.70元/月,其他无变化。被告系上海市某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4.07平方米,系争房屋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13.94元,储藏室管理费人民币34元。车库管理费人民币17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2009年6月3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甲。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其管理期间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乙作为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海市某室房屋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17.94元;
二、原告甲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