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洪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田静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西、民主路北,面积为199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位于东方宾馆北侧面积为108.9平方米的房产两套,协议约定被告安置给原告199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住房两套。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产已竣工,却不履行安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安置原告约290万元的房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6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对两份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按合同执行。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两份拆迁合同是公司股东黄某背着公司签订的,因两份合同均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只能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质量和品位。根据商丘市委、市政府的批示精神,对商丘市X路东侧、民主路北侧、向阳路西侧、欧亚时装城南区段进行旧城改造。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座落在向阳路西侧、民主路北侧合法建筑物199.94平方米。2、原、被告同意拆一补一,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天地广场(现更名为旺角广场)内安置原告建筑面积199.94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安置原告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宅一套(最东边南楼东户)。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座落在东方宾馆北侧合法建筑物108.9平方米。2、被告安置位于旺角广场南排最东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03.33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发建设的旺角广场现已竣工,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安置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旺角广场内安置原告李某甲建筑面积199.94平方米的营业房,安置原告旺角广场南排最东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103.33平方米住房一套,安置原告旺角广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宅房一套。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