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洋县总工会。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翟秀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现年××岁,汉族,陕西省××人,现系××××。
原告洋县总工会与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鞒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秀娥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20日被告周某从原告下属单位洋县工人俱乐部租得一楼三间半房屋开办浴池,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五年,租金第一年4500元,一年后按5000元计收,合同终止时,被告投入的设备自行拆除,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并承担从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每月417元,及水电费、卫生费。
被告周某未应诉,但其书面辩称:1、被告是与洋县工人俱乐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与洋县总工会签订合同,原告诉某主体不合格;2、被告征得原工会领导同意,已于2009年2月6日将浴池转让给谭俊经营,周某不是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被告周某从原告洋县总工会的下属单位洋县工人俱乐部租得房屋三间半,双方订立租房合同一份,洋县工人俱乐部为甲方,周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洋县工人俱乐部房屋三间半(一楼)作为浴池之用,经双方同意签订以下条款,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给甲方一次性交清年房租费4500元,并交房产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乙方在没有损坏甲方财产的情况下,一次性退还押金。二、乙方要严格遵守甲方的行政、安某、卫生、水电各项管理制度,水电费自付。三、乙方要爱护房屋,不得随意损坏房屋结构,不得移作它用,不得随意转让。六、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乙方投资的设备,自行拆除,墙壁、地面应恢复原状。七、租期五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一年后房租按5000元计收。同时合同还就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甲方有洋县工人俱乐部盖章,及代表人韩宪斌签名,乙方代表周某签名。合同订立后,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内开办浴池,按期向原告交纳房租费。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2日三次向被告周某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房合同,交纳房租收据,通知三份,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未履行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租赁的房屋,并承担期满后房屋占用费之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卫生费因双方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交纳水电费、卫生费的证明,其请求无法支持。对被告周某书面辩称,其与洋县俱乐部签订的合同,洋县总工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洋县工人俱乐部是洋县总工会的下设单位,接受洋县总工会的领导和管理,并非独立法人单位,故洋县总工会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其经营的浴池已转让给谭俊经营,周某不是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租赁房屋转让给谭俊,属无效转让,自不受法律保护,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洋县总工会、被告周某于2005年9月20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三间半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并承担2010年10月1日以后至交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417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鞒陵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