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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与诉告唐某乙、姚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华,桂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乙

被告姚某某

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乙、姚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春、王家球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良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唐某乙向原告提交的《养殖户申请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鸡苗、兽药疫苗、饲料等,被告唐某乙则负责饲养鸡苗,承担饲养过程中的风险,所饲养的鸡出栏时由原告按公布的价格回收,饲养过程中如有亏本则由被告唐某乙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唐某乙的担保人。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提供了5360羽(价值x元)鸡苗给被告唐某乙饲养,被告在饲养此批鸡苗的过程中共从原告处领取价值3796元的兽药疫苗和价值x元的饲料。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唐某乙代支了322元费用。2007年4月1日原告按规定回收被告唐某乙的鸡时,被告却只交回1559只成品鸡(价值共计x.99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该亏本应由被告负担,扣除被告交付的风险押金x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给原告。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唐某乙的担保人应承担边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乙支付养殖亏损x元给原告,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养殖户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养殖关系,养殖亏损由被告唐某乙负担,被告姚某某是被告唐某乙的担保人;3、收押金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唐某乙交来的押金x元;4、领料单31张,证明被告唐某乙从原告处领取5360羽(价值x元)鸡苗、领取价值3796元的兽药疫苗和价值x元的饲料;5、养户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唐某乙退回原告价值5400元的鸡饲料;6、磅码单、交成品鸡单、养户结算单各1份,证明回收及亏损情况。

被告唐某乙、姚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唐某乙向原告提交的《养殖户申请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鸡苗、兽药疫苗、饲料等,被告唐某乙则负责饲养鸡苗,承担饲养过程中的风险,所饲养的鸡出栏时由原告按公布的价格回收,饲养过程中如有亏本则由被告唐某乙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唐某乙的担保人。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提供了5360羽(价值x元)鸡苗给被告唐某乙饲养,被告在饲养此批鸡苗的过程中共从原告处领取价值3796元的兽药疫苗和价值x元的饲料。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唐某乙代支了322元费用。2007年4月1日原告按规定回收被告唐某乙的鸡时,被告却只交回1559只成品鸡(价值共计x.99元)。造成经济亏损x元,被告交付原告风险押金x元,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唐某乙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乙、姚某某立写的《养殖户申请书》是被告的承诺书,具有合同的性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鸡苗、兽药疫苗、饲料给付了被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鸡养至成年出栏后未能足额提供给原告回收,按约定方法结算造成亏损,亏损按约定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原告将亏损额减去被告的风险金x元之后被告唐某乙尚欠x元未付清给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唐某乙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原告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唐某乙的担保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应支付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养殖亏本款x元;

二、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被告唐某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东良

审判员叶春

审判员王家球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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