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丹东市无线电十厂厂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称:1997年7月2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997年中贷字x-X号、1997年中贷字x-X号、1997年中贷字x-X号,借款额分别为60万、10万、15万,还款日期均为1998年8月27日,年利率为10.0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1997年最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最高限额为120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9月22日,被告再次与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7年工短借字第X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3.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24‰,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97工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该厂机械设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丹东分行均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共计388.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工行丹东分行曾于2000年9月20日至2005年4月28日期间先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但至今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388.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为818.5万元),共计1207.2万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1997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7年中贷字x-X号《人民币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张;证据2:1997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7年中贷字x-X号《人民币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张;证据3:1997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7年中贷字x-X号《人民币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张。证明:1997年7月28日,被告分三次向工行丹东分行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7月28日至1998年8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10.08%,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1997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7年最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5:丹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6: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7年工短借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张。证明:被告再次向工行丹东分行借款303.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24‰,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7: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7工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证据8:丹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4份。证明:工行丹东分行曾于2000年9月20日至2005年4月28日期间先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
证据10:编号为辽丹X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已经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11: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份。证明:原告在接收上述债权后,分别在2005年11月4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通过在辽宁日报发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债权。
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属实。被告是由辽宁国际信托公司和丹东市无线电十厂共同发起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体制的原因导致企业经营困难。2001年辽宁国际信托公司被批准破产清算,原债权债务被辽宁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接管,清算工作仍在进行中。由于某告无法正常进行工商年检,2008年3月19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无法提供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按公司法予以有效分割,由原股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某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与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某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因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后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的利息在2005年7月15日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前,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2005年7月15日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8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合同编号为1997年最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97工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丹东磁感元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23元,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宏
审判员李军
代理审判员张峻峰
二О一О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