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4日以被告耿某某为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延津县X村信用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2万元。
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1.715‰,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利息已付止2007年8月30日,下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29日取消法人资格并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本院认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耿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程序承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予认可,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欠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月息11.715‰付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