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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张某甲、韩某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携带盗掘工具,到平舆县X镇岗李某委岗李某北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台子寺遗址”东北约400米处的西周中期“后岗遗址”县级文物保护点范围内进行实地踏勘,企图盗掘地下文物,因未盗成五人在次日凌晨3时许返回途中被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霍x、张xx、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盗掘工具,书证后岗遗址及后岗遗址位置图、后岗遗址平面图、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丙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平舆县文管所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我是按一个朋友的安排接他们去干打桩的活,不知道是去盗墓。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是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庙湾这风水不错,让我们过去看看,公安机关查获的工具不是我准备的。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我是来平舆干建筑活的,我无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到平舆盗掘文物无异议,但辩称没盗成,认为应是无罪的。

被告人李某辩解有盗掘地下古文物的意图,但没盗成,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给韩某某打电话说平舆县庙湾有个地方风水不错,地下可能有古墓让韩某某过来看看。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就将此事告知给同村的张某丙、张某乙和李某,并于次日由韩某某出资买车票四人由洛阳赶到平舆县城,由张某甲开车接应韩某某等四人,后于当晚22时许五人携带作案工具前往平舆县X镇岗李某委岗李某北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台子寺遗址”东北约400米处的西周中期“后岗遗址”县级文物保护点范围内进行踩点勘探,企图盗掘地下文物,因水位浅及离村庄近未盗成,五人在8月4日凌晨3时许返回途中被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送洛阳的几个朋友来庙湾干活,打桩,具体啥意思我不清楚。距现在有十多年了,我在广州收废品时认识洛阳一个叫韩某某的,后来我们一直保持着电话联系。我认识驻马店一个姓尤的包工头,他让我给他找几个打桩的。2001年8月3日早晨,我给洛阳的韩某某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来这平舆庙湾干活。昨天下午7点多钟,我开着车在平舆车站接着韩某某他们四个人,接着我接到朋友霍x打来的电话,霍某说他在平舆县城里,吃罢饭后我和霍某、韩某某等六人到庙湾新桥东头他们五个人下了车,我开车回到平舆县城,凌晨2点多钟,霍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接他们回县城,我就开着车到庙湾新大桥头接他们后准备回县城,被庙湾派出所的人拦着了被带到派出所。霍某哪里人我不知道,他对我说他也想找点活干挣钱。我开的车是我正阳的表哥苏xx的,现在广州做服装生意。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8月3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我和同村的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一起从洛阳坐火车下午18时许到驻马店,后又坐汽车到平舆县城,后我给以前认识的汝南县的朋友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开着他的车到平舆县北汽车站接我们(当时他车上还带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然后我们一起在平舆县城吃饭,后我们就坐张某甲的车一起到了庙湾,到庙湾时大约晚上22时许了。到庙湾是进行盗墓踩点,看看那一片的土质、水源是否适合盗墓。一个多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甲给我打电话,他说在平舆县的一个地方,发现那里的风水不错,估计下面可能有古墓但是不能确定,我听他说不能确定就没有给他答复。2010年8月2日中午,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那一片可能有古墓,让我过来一起去看看,接完电话后,我就开始做准备,我召集了同村的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告诉他们要到平舆县去看看,如果有古墓并且能挖出东西的话,把东西卖掉以后给大家分钱,他们3个都同意了。于是我们就于8月3日上午坐火车到了驻马店随后又到了平舆,我跟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他们三个说好了,我身体不好,不亲自动手,如果发现古墓的话,由他们三人下去动手挖。随身带的工具都是张某甲准备好的。我们赶到庙湾后,张某甲开车带着我们赶到他所说的地方,我们随便选了个地方,用撅头刨了几下土,一看那土质我发现水位很浅,没法往下挖,就让大家收拾工具准备回去,走到庙湾集附近时碰见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就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张某甲给我打的电话,我和张某丙打的电话,张某丙又叫了张某乙、李某。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8月3日上午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张某乙、张某丙一块到驻马店干点活(意思就是挖古墓中的东西),我就同意了。下午我同村张某乙打电话说让我去洛阳,我就和张某丙、张某乙一块到洛阳火车站附近见到韩某某,由韩某某买火车票一起坐车到驻马店下车后,韩某某带我们坐上发往平舆的班车,到平舆大约晚上8点左右,在车站附近一饭店吃饭时韩某某的两个伙计一个开车的,一个男子不知道叫啥,吃完饭我们坐上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吉利轿车就走了,大约有30分钟左右,车在庙湾镇洪河东大桥停下,下车后我就提个包和一个水桶和张某乙头前走了,韩某某和张某丙在后面跟着,张某乙带我走到玉米地的水井旁停下等张某丙、韩某某,我们4个在水井旁说,路上的车灯太多,活不好干,都说不干了,我们就原路返回到车旁,刚上车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了。车是韩某某联系的,作案用工具就在车上,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在现场发现有挖的小铲眼是谁打的我不知道。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8月3日11点多钟,我村里的张某丙打我的手机说韩某某打电话了准备约上我村里的李某等人,一块到驻马店挖古墓里的东西,随后我和张某丙、李某一块到洛阳火车站附近见到韩某某,由韩某某买火车票一起坐车到了驻马店,后韩某某又带着我们坐上发往平舆县的班车,到平舆大约是晚上8点左右,就在平舆汽车站附近吃饭时,韩某某的两个朋友,一个是开车的,另一个男的不知道叫啥,吃完饭我们坐车,大约行驶有30分钟左右,车在一座大桥旁停下,我们下车后就到了一块玉米地里准备找古墓,当时路上的车灯太多,活不好干,都说不干了,我们就原路返回到车旁,刚上车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了。车是韩某某联系的,车上的探铲等作案工具是韩某某给我500元钱后,我在洛阳市一个地摊小商贩那买的。车票是韩某某买的,吃饭也是他管的。没有挖到古墓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来平舆时工具在我带着。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8月3日8点多钟的时候,我接到同庄村民韩某某的电话说,咱一块去驻马店挖个古墓,你再找两个人。我就找到张某乙、李某,对他们说到驻马店那边看能否挖到文物,张某乙和李某一听也表示同意,我们3个人就到了洛阳火车站见到韩某某,韩某某买了11:40的洛阳至驻马店的240火车票我们4个一块坐火车到驻马店火车站,后韩某某领着我们又坐上发往平舆县的客车,晚上8点左右到平舆汽车站在附近吃了饭,韩某某的朋友张某甲开着一辆白车,拉着我们,还有一个驻马店的人不知道叫啥,大约行驶30分钟,车在一个桥附近停下,韩某某领着我们在一块玉米地里开始找古墓,我拿出扎杆往地上扎了半天,没找到,后来韩某某、张某乙、李某我们4个人轮流用扎杆扎了一会,也没找到古墓。大概扎了2个小时左右,没有找到古墓,我们给韩某某说找不到,不干了,回去吧,韩某某说中,韩某某就给张某甲打手机叫车开过来了,正好碰见庙湾派出所的查车被发现,先被带到派出所,后被带到刑警队。挖墓用的有扎杆、小铁锨、铁桶、小撅头,工具是张某甲提供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供述,2010年8月3日,我朋友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玩,我跟张某甲一起吃的晚饭,吃饭当中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才知道是洛阳的。饭后,张某甲开着一辆吉利轿车带着我们往乡下走,那四个洛阳人讲挖古墓的事,我才知道他们来是想挖古墓。大约夜里10点左右他们开车到一个玉米地旁边,那四个洛阳人拿着工具去找古墓,我在路上站着等他们,张某甲把车开到一边,过了一个多小时,那四个洛阳人回来了,说是没弄啥东西,我们就开车往平舆赶,走到一个南北路上,碰到庙湾派出所的巡逻人员把我们叫到派出所,后来带到刑警队。他们使用打眼的工具叫“探子”其实是两个钢筋棍。

2、平舆县文物管理所的张耀征、赵振华证明,2010年8月4日,张某甲等人到平舆县X镇岗李某委岗李某北西周中期后岗遗址上,用盗墓贼常用的工具“洛阳铲”踩点勘探,企图盗掘地下文物,2010年12月6日上午10时5分至11时30分,我所人员张耀征(文博副研究馆员)傅健全(文物工作人员)配合公安部门现场勘测调查确认,张某甲等人盗掘点均在我县文物保护点后岗遗址的范围内。

三、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平)勘(2010)x号: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x的泥土翻动;直径1.6cm、深53.1cm园孔4处;直径7cm、深2.33m园孔2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平面图四张;现场勘验、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台子寺遗址”碑及作案工具照片共四十张”。

2、平舆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后岗遗址位于庙湾集东南三里,岗李某后200米,南靠东西大路,四面临地头沟,称为“岗上”形成两块长方形地块中,面积120亩。1984年9至12月,在文物普查中,先后对这个遗址多次调查,在岗中心偏西的一条南北沟的沟壁上采集标本有:红陶网坠、豆盘、豆把和灰红绳纹陶片,至今岗上每逢雨后,在耕土层中不断发现“蚁鼻钱”,调查中征集到在岗上拾到的有三种不同文字的“蚁鼻钱”,据此作为断代标本,应属西周中期遗址。并附有后岗遗址平面图。

3、平舆县文物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4日晚,犯罪分子韩某某等人流窜至庙湾镇岗李某委岗李某北的后岗遗址上实施犯罪活动,该遗址位于省文物保护单位“台子寺遗址”东北约1500米处。经实地踏勘,该盗掘点位于岗李某北400米处。此遗址1983年第二次全国文物普查确定为文物保护点,列为普查成果。该遗址系西周中期古文化遗址。

4、豫政(1986)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河南省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其中序号169,单位名称台子寺遗址,新石器时代,地址平舆县城东北三里桥村。并附有台子寺遗址位置图和台子寺遗址平面图各一张。

5、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4日凌晨3时许,庙湾派出所民警张x、马xx等民警在庙湾至平舆公路X村委西段巡逻时发现一辆广东牌照的白色轿车,车内有6名男子神色慌张,我所人员随即对该车及人员进行盘查,经查,该车内男子分别为张某甲、韩某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霍某,并在该车后备箱搜出作案工具。

6、平舆县X镇X村委证明:我村委三里桥位于台子寺西北角100米处,此桥建在马港以上,该桥始建年代远久,无从考证,于1989年重建。

7、孟津县法院刑事判决书(1994)孟刑初字第X号证明,1994年1月27日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8、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李某违反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不知是去盗掘古墓的意见与同案人韩某某、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的张某甲主观方面具有非法盗掘古文化遗址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具有盗掘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辩解其是无罪的意见与同案人供述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因未盗成应是无罪的意见与刑法规定的本罪属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该案的情节较轻,故结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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