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周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村牛某家的麻将馆,以被害人赵XX将其方便面碗碰倒弄湿其裤子为由,敲诈赵XX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证人甘某、牛某、张某X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