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X路X路口,因其驾驶的车辆同孙某丙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二人发生争执、撕打。期间,杜某持砖头将孙某丙妻子杜XX的腿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杜XX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XX的陈述;3、证人曹某甲、孙某乙证言;3、伤情鉴定;4、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X路X路口处,其驾驶的车辆与孙某丙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为此,二人发生争执、撕打。期间,杜某持砖头将孙某丙妻子杜XX的腿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杜XX的伤情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XX和孙某丙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对杜某犯罪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XX的陈述;3、证人孙某丙、曹某丁证言;3、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系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杜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