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榆绥高速七标二工区的一辆东风牌洒水车在其工区拌合场内被盗,后单位派被告人肖某及其他员工四处查找未果。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发现了被盗车辆,其不但未向单位及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却偷出该车钥匙,并联系回收公司欲出售该被盗车辆。期间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对该被盗车辆评估价值25000元。被告人肖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榆绥高速七标二工区的一辆东风牌洒水车在其工区拌合场内被盗,后单位派被告人肖某及其他员工四处查找未果。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在榆阳区X村东的拐沟处发现了被盗车辆,但肖某未向单位及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当日下午,肖某进入该工区拌合场洒水车的驾驶员肖某光的房内,偷出该车钥匙,并联系回收公司欲出售该被盗车辆。期间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对该被盗车辆评估价值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找到被盗车辆后未向单位报告偷出该车钥匙,欲出售该被盗车辆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马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肖x将被盗车辆欲出售的事实。
3、证人肖某x、李某乙x、李某乙x的证言,证明榆绥高速七标二工区的一辆东风牌洒水车被盗的事实。
4、辩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对犯罪地点及被盗车辆进行辨认。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
6、扣押笔录、领条,证明榆绥高速七标二工区领回东风牌洒水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赃物的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