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寄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伙同殷某周、殷某乙、殷某丙(均已判刑)等六人预谋后,由殷某乙、殷某丙骑摩托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口等候,殷某
周、殷某甲伙同他人租出租车行至金山寺路口时,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当殷某甲等人坐被害人姬某某的豫FTX号出租车行驶至该路口后,殷某乙上前拔出租车钥匙,殷某周持刀威胁姬某某,殷某甲等人对姬某某拳打脚踢。殷某甲伙同他人劫取姬某某现金230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0元)及行车证、驾驶证。案发后,赃款已由殷某周、殷某乙、殷某丙亲属退还被害人,手机及行车证、驾驶证也已从殷某乙处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殷某周、殷某乙、殷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交款及领款证明、查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甲犯罪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在抢劫后未分取赃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甲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后,按照分工,与他人配合,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该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较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分析被告人殷某甲犯罪的原因,其在犯罪时刚满16周岁,尚未成年,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分辨是非的能力,加之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致使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