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54岁。
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3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信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21时,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潢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三环路X路交叉口处,将原告陈某撞伤。原告陈某先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任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平安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已在信阳人保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56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虽然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上显示的车主是平安公司,但实际车主是任某某,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民事赔偿。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也应计算在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比较适宜。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也应计算在定残日之前,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比较适宜。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超出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应对其关联性进行说明,原告外购药缺乏医疗机构证明,不应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部分交通费用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于医疗费,其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制件1张,证明其本人情况;
2.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造成该起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3.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需转诊治疗;
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下床,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
5.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6.潢川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证明其住院医疗费共计x.03元;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挂号治疗及其他外购药物票据18张,非住院治疗费支出2211.67元;住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治疗、用药的情况
7.住宿费票据9张,金额700元;交通费票据80张,金额4975元;伤残鉴定及费用票据2张,金额750元,证明其因伤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平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2.出租车管理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系管理关系,每月收取规费295元,以及车辆实际上属于被告任某某所有的事实;
3.纳税人为平安公司,车牌为豫x号,2010年4月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2张金额为125.56元;付款人为豫x,收款人为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任某某每月向平安公司支付管理费50元、电台费30元。
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制件1张、驾驶证复制件1张、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制件1张、行车证复制件1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张,证明其本人身份及豫x号轿车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拥有合法驾驶资格、从事道路营运资质及条件的事实;
2.被保险人为平安公司、保险人为信阳人保公司,保险单号为x,车牌号为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保险期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及被保险人为平安公司、保险人为信阳人保公司,保险单号为x,车牌号码为豫x号,保险期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上两份保单证明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收款条据2张,证明其已先行支付了x元赔偿款。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信阳人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其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平安公司、任某某、信阳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任某某、平安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依保险合同办理;三被告均对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挂号治疗及外购药物提出异议,因其中部分门诊票据为事发当日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的门诊支出,且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中医嘱原告陈某出院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个月内禁止下床,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以后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直到痊愈。因此对该组证据合理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平安公司、任某某、信阳人保公司对其中的住宿费700元、伤残鉴定费用750元无异议;三被告均对其中的交通费4975元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以及考虑到原告陈某腿部骨折,行动不便,多次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治疗,该交通费已实际支出且花费较大,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
对被告平安公司、任某某、信阳人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陈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4日21时,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挂靠被告平安公司),沿潢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三环路X路交叉口处,将原告陈某撞伤。原告陈某先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0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医嘱3个月内禁止下床。2010年4月27日,原告陈某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伤残等级系X级。
2010年3月3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某定,认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盲目通行,致使轿车与路边行人陈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潢川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4月9日为豫x轿车向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为x元,同时其还为该车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垫付x元赔偿款,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未支付保险理赔款。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陈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医疗费x.2元、误工费3976.79元[x.56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6693.60元[x.56元/年÷365天×25天×2人+x.56元/年÷365天×120天×1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人×1人]、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用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未尽注意义务,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盲目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原告陈某受伤,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豫x号小轿车的运营中获取的有实际的收益,被告平安公司应该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住院并致其十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重的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结合当前人均生活水平的现实状况、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被告平安公司、任某某、信阳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三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款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x.71元(含陈某已获赔偿款x元);
二、限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任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某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1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任某某余下赔偿款x.20元,依其与被告任某某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责任某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7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申请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460元,原告陈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而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