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和其妻王某英在温洲打工期间,因两人吵架,王某英带小女儿樊某姣出走,2010年3月31日樊某某以到郸城县X乡X村小张庄叫其妻回家为由,与其大女儿樊xx、同村村民郝景臣租车到郸城县X乡,当天12时许在郸城县X乡X村吴庄村西,樊某某将放学回家的王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英的侄子。)强行抱到车上,先后带到兰考县X乡X村樊某某家,山东省东明县X镇X村樊某某舅舅家,以此要求王某英带其小女儿樊xx与其见面,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被害人王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xx、刘xx、王xxx、张xx、白x莹、张x轲、张xx、张xx、赵xx、王xx、郝xx、樊xx、张xx证言,抓获经过,涉案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并且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由于见妻儿心切,一时冲动,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犯罪行为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振奎
审判员赵艳蕊
审判员陈俊忠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