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上诉人马某甲为与张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宇波、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马某甲已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