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为偿还赌债,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欧亚梦都大夏907房“K歌王”员工宿舍,用水果刀割开与其同住的工友赵xx的皮箱,盗走皮箱内的一个钱包(内有农行卡两张,建行卡一张)。随后,被告人莫某到南宁市X区人人乐超市旁的光大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农行卡1内取走人民币共计7100元,从农行卡2内取走人民币800元,从建行卡内取走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莫某盗取上述钱款后将被害人赵xx的钱包和银行卡丢弃。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莫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供的取款情况,农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