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及被告藤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18时,被告李某乙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政至新大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陈某琼受伤住院。事后藤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不注意保护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藤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师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右横突骨折并肺挫伤、右肾挫裂伤、肝挫伤共住院20天。原告认为当时原告由平政往新大方向靠右正常行驶,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藤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6588.60元,其中医药费由原10019.40元变更为9696.4元、护理费1934.4元、误工费8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放弃精神抚慰金3000元,增加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2、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陪护人员及全休情况;
3、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9696.4元的事实;
4、藤县峰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
5、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210元;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事实;
7、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某乙违章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称被告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撞向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要负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占道行驶。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及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该车向藤县支公司投保强制险。
被告藤县支公司辩称,1、藤县支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藤县支公司只在1000元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在原告请求的损失方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费应算一个人不需要二人陪护,误工费应按农民计算,原告提供的装饰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公司的执照,没有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摩托车维修费不是事故损失,不认可。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外,被告藤县支公司与所承保的车辆保险人约定的交强险条款,被告藤县支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藤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拟证明藤县支公司的经营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31日18时,原告潘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琼)由藤县X村方向行驶,至X191线50Km+3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陈某琼、李某乙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到了现场处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保护不好,现场痕迹不清,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9696.4元。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部分载明:“……建议:1、支持卧床休息2个月,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支持,4个月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
原告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被损坏后,送到藤县藤州金达摩托车维修部修理,用去修理费2210元。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藤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规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事故路段遇到对向来车即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时,应该向右行驶,但其向左行驶,即使是为了避让占道行驶的对方车辆,也应该能向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事故路段中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受伤的情况下,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使具有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自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双方除了各自的陈述外,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所称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20193.2元,其中1、医药费9696.4元;2、误工费5319.6元(17652元/年÷365天/年×11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藤县峰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及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应农业行业计算);3、护理费967.2元(17652元/年÷365天/年×20天,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明确需要2名护理人员,故应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医嘱酌情定);7、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由于被告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藤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第1-6项合理的经济损失17983.2元,依法应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摩托车损失2210元应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210元,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798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潘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7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