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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郭×在林州市X路爱普网吧上网时,因嫌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李×、郝×说话声音大,而与其发生口角,后李某某、郭×与李×、郝×在该网吧大门口相互发生殴打,李某某用砖头将李×头部砸伤,李×将郭×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郝×、郭×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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