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因遭他人非法拘禁索要债务,而怀疑是被害人林x甲出卖其行踪,并从中得到好处费五千元。2008年10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黑鬼”、“豆芽”、“小山”(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镇明阳糖厂菜市场“蓝月亮”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林x甲挟持上摩托车,拉到吴圩镇X村驮良坡一片速生桉树林处非法拘禁,并用绳子将被害人林x甲绑在树上,勒索被害人林x甲赔偿其损失,后又多次押解被害人林x甲去找钱。直到次日15时许被害人林x甲家属交了人民币一千元后,被告人韦某才将林x甲释放。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林x乙的证言,被害人林x甲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还给被害人吃饭喝酒,拘禁被害人时间不长,也没有殴打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