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3月以来,王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南阳市X路X村设立“中西医门诊”,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期间南阳市宛城区卫生局对该诊所进行查处,先后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9月23日对该诊所做出:1、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和罚款人民币28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以后继续非法行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王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阳市X路X村设立“中西医门诊”,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南阳市宛城区卫生局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后,分别于2009年7月1日、9月23日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和罚款人民币2800元,但王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XX、王XX的证言;3、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做出两次行政处罚以后继续非法行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前被羁押九日,折抵刑期十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