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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雁峰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匡勇卫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原告之子何某平拥有房屋产权证面积52.03平方米,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因衡阳市重点工程衡州大道建设,需拆迁该地段的房屋,由何某平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名。但在本案诉讼中,何某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何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之子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虽有20.58平方米建筑面积未申请产权登记,但上诉人持有规划许可证,其系该20.58平方米的房产所有人,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上诉人之子何某平,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补偿款已补偿到位,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是衡阳市蓄电池厂,并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10日,上诉人何某某之子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衡州大道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对何某平持有的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房屋产权面积52.03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对无证面积20.58平方米房屋,按400元/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何某平于2009年9月10日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何某某上诉提出无证面积20.58平方米房屋,其持有规划许可证,经查,其在一审提交的衡阳市规划管理局1997年10月7日颁发的(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为衡阳市蓄电池厂;建设位置为雁南村X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扩面(陆层);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故该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实何某某系其所称20.58平方米无证房屋的产权人,而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X号房屋所有权持有人为何某平,因此,原审认定何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返还上诉人何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某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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