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匡勇卫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原告之子何某平拥有房屋产权证面积52.03平方米,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因衡阳市重点工程衡州大道建设,需拆迁该地段的房屋,由何某平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名。但在本案诉讼中,何某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何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之子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虽有20.58平方米建筑面积未申请产权登记,但上诉人持有规划许可证,其系该20.58平方米的房产所有人,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上诉人之子何某平,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补偿款已补偿到位,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是衡阳市蓄电池厂,并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10日,上诉人何某某之子何某平与被上诉人签订《衡州大道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对何某平持有的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房屋产权面积52.03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对无证面积20.58平方米房屋,按400元/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何某平于2009年9月10日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何某某上诉提出无证面积20.58平方米房屋,其持有规划许可证,经查,其在一审提交的衡阳市规划管理局1997年10月7日颁发的(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为衡阳市蓄电池厂;建设位置为雁南村X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扩面(陆层);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故该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实何某某系其所称20.58平方米无证房屋的产权人,而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X号房屋所有权持有人为何某平,因此,原审认定何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返还上诉人何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某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