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称于2011年8月底还清。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归还。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路某贰万壹仟元整。李某。2011年7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路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