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12月原告与李渠镇X村民龚延军结婚,将户口迁至崖里坪村,并在村里生活居住。婚后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龚凯。因原告与龚延军夫妻感情不合,1995年7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搬至延安居住,但户口仍在龚延军名下,被告并给原告分土地2.3分,所有税费都由龚延军代缴,原告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参与分配了集体收益款。2007年龚延军与李巧兰结婚,龚延军将李巧兰的户口迁至崖里坪村其名下,将原告户口分出。2007年10月份,被告给其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1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不服,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收益款1000元,被告已给付。2008年被告又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x元,2009年分配土地收益款2500元。被告以龚延军又与李巧兰结婚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2009年7月6日,被告召开党员及两委会扩大会议,大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原告享受,经本院调解也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的分配权。原告与龚延军结婚后,户口迁至崖里坪村,原告为被告村村民。1995年原告与龚延军离婚后户口仍在崖里坪村,村委会分配给原告土地,原告承担着村民义务,2007年龚延军与李巧兰结婚前原告享有着村民同等待遇。参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故原告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并要求被告给付其集体土地收益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享受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二、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集体土地收益款x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且其前夫已再婚,其前夫再婚后的妻子也要享受我村的待遇。被上诉人长期脱离我村生活,未尽村民义务,村民待遇应予停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孙某某曾于2008年因村民待遇纠纷将上诉人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以(2008)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享有宝塔区X镇X村民待遇,该判决于2008年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宝塔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享有宝塔区X镇X村民待遇,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上诉人应严格履行判决义务。上诉人在之后两次分配土地收益款时仍拒不给被上诉人分配,侵犯了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村委会给付孙某某应分土地收益款正确。但原审法院在2008年已判决孙某某享受该村村民待遇,这次又作同样判决属于重判,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集体土地收益款x元;
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孙某某享受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