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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崔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3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某。

被告崔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1974年10月7日出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4年11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王某甲在开拖拉机营运期间,与被告崔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崔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某的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通过贵院(2009)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第二次住院费用通过贵院(2010)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中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解决。2010年8月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继发的“脑出某、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第三次住院治疗,2011年1月22日因本次事故持续的“创伤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第四次住院治疗,共支出某疗费x.26元。原告的不幸,引起农村合作医疗部门的重视,破例给予补助x.15元,剩余x.11元。原告身为农村人,父母年迈,妻子无业,儿子年幼,家庭条件十分困难,身为家庭的顶梁柱,现在都让家人24小时看护,唯恐突发“羊羔疯”引起生命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次、第四次住院医疗费x.11元、护某1900元、误工费1516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x.1元。

被告崔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2009年向湛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对其头部已作了伤残鉴定,本院调解结案。2010年针对该起事故原告第二次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某事判决书和终审判决均已生效,被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原告住院的原因是“羊羔疯”,原告的该病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4时20分,崔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和电厂东46米处时,撞住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04/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甲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172天,其伤情经鉴定一处为8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2009年5月26日,王某甲以崔某、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前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8202元、住院期间护某6104元、休养期间护某19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0元、财产损失7000元,共计x元。2、被告崔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如原告王某甲发生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另行处理。4、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前向永安保险公司交付理赔证据。5、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

2010年2月1日至2月19日,原告王某甲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抽出某上钢针并安装人造颅骨的二次手术,住院共18天,支出某疗费用x.54元。经本院审理,作出某(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二次手术医疗费x.54元、护某1800元、误工费97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x.5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8元,被告崔某负担53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公司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险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

2010年8月6日、2011年1月22日,原告王某甲因突发抽搐伴意识不清2小时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决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脑出某、脑外伤后遗症、癫痫持续状态;2010年8月6日住院治疗12天,于2010年8月18日出某,支付医疗费用x.99元、门诊费用410元;2011年1月22日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1月29日出某,支付医疗费用5958.73元、门诊费用665元,出某后在2011年3月9日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50.88元。以上医疗费、门诊费共计x.62元。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给原告王某甲补助x.15元,剩余x.47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根据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证明需2人轮流陪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10元。

据王某甲2010年8月6日病例记录记载:王某甲缘于2008年12月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在我院行“颅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颅脑病情稳定后行“左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康复出某。半年后行“颅骨修补及左定内外踝螺钉内固定取出某”。术后,康复出某。12天前明显诱因突然出某四肢抽搐,意识丧失……。

另查明,豫x号车是被告崔某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崔某。2008年1月30日,被告崔某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名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据此,依据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983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向本院出某的证明,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直接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湛河区X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陪护某明、病例、交通费票据、市汽运公司第五车队证明、(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某将豫x号货车挂靠在市汽运公司第五车队名下进行营运。崔某享有经营权,是车辆的使用人。事故发生后,崔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保险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在医院行“脑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和“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术”后12天出某间断抽搐等症状住院治疗,原告该病情不排除系颅骨修补术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该两次住院是否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11元;2、护某2336.01元,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x元/年÷365天/年×19天×2人,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516.98元,按2011年交通运输行业x元/年÷365天/年×19天,原告主张151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以上数额共计x.11元。在前两次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已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保险金x.54元,加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x.11元,共计x.6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保险金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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