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某建设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党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乙,男,60岁,汉族,无业,河南通某建设某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九局)与被上诉人娄某,被上诉人河南通某建设某限公司(下称通某),被上诉人党某乙,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原高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某,被上诉人党某乙,被上诉人中原高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通某的工作人员蒋正明、王某以被告中铁九局的名义与原告娄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九局因修路承租原告娄某洛阳压路机一台,租赁期20个月,自2006年1月l3日起开始。每月租金为x元,每个工作日为l0个小时。原告负责指派2名司机,负责机械的维修保养,中铁九局负责机械所需的柴油。关某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中铁九局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并逾期三日仍未缴纳,除租金照常缴纳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总租赁金额10%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机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压路机开进工地进行施工。2007年3月14日,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N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王某、文国伟又于原告娄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娄某压路机一台,每月租金x元。合同于2007年3月14日起至工程结束日至。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07年5月11日,原告娄某与被告通某进行了工程机械租赁费的结算。经结算,通某欠娄某2台压路机租金(2007年5月1日前租金余额)玖万肆仟柒佰元整x元。经办人党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落款为中铁九局路桥工程处。另查明,被告中原高速是永亳淮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中原高速将永亳淮高速公路发包给被告中铁九局承建,被告中铁九局又将永亳淮高速N8标段部分工作转包给被告通某公司。该公司施工人员在该标段工作期间,以被告中铁九局的工作人员名义开展工作,并统一佩戴有被告中铁九局的胸牌,与原告娄某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及出具欠条的经办人也均是以被告中铁九局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中铁九局及被告通某均未提供通某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河南中原高速未提供对被告中铁九局的工程款结算凭证,被告中铁九局未提供对被告通某的工程款结算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承包建设某告中原高速的永亳淮高速公路后,不应将该工程转包和肢解分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承包、分包主体资格的被告通某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转包建设某程或者没有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蒋正明、王某、文国伟及被告党某乙虽然是被告通某的职工,但是通某在分包被告中铁九局的永亳淮高速部分路段工程施工期间,均是以被告中铁九局的工作人员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并与原告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出具欠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属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故原告娄某为该标段的施工提供工程机械设某,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通某作为实际承租方,应对原告娄某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中铁九局作为工程项目的非法转包人,在工程施工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工程款结算义务,对娄某主张的工程款应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原高速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娄某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娄某要求被告通某承担清偿欠款责任;被告中铁九局、被告中原高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党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党某乙是代表其单位出具的欠条,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娄某要求的违约金x元,不高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应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总租赁金额10%违约金”,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河南通某建设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娄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河南通某建设某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通某工作人员蒋正明、王某以中铁九局的名义与娄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该份合同的主体应为永亳淮高速A8标土方二队,土方二队与河南省通某建设某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因此,合同主体应为河南省通某建设某限公司和娄某,与中铁九局无关。原审原告娄某在诉状中诉称是与土方二队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在结算时是与通某进行工程机械租赁结算,也说明了合同主体是通某。2、在合同法中,租赁合同和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是两种类别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通某与娄某之间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而不是建设某程施工合同。通某欠娄某的款项属于租赁款,而不应定性为工程款。通某依法设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通某与娄某的机械设某租赁合同虽然是为了施工而签订,但不应属于建设某程施工合同,而应属于租赁合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某定。三、本案中,娄某起诉中铁九局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某,被上诉人党某乙,被上诉人中原高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后另查明,甲方娄某与乙方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A8标土方二队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甲方娄某与乙方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A8标土方二队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因此,上诉人应是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对通某拖欠被上诉人娄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建设某工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娄某对拖欠款项一直进行着催要,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桓旭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