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38岁,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年底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给原告经济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款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某日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王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以此为据,2008年10月24日,徐某某”。被告承诺年底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久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