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2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军,男,汉族,2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借我5000元,约定12月20日前还一部分,余款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盘龙陵园销售部同事。2008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借款伍仟元整(5000元整),X号前还一部分,余款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共计5000元。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