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吴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2日晚9时许,在(略)南郊乡X村东风驴肉馆,被害人贾某戊和其弟贾某伟因分家发生打斗,后其弟媳张某丁打电话找来娘家父亲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叔叔张某丙过来帮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对贾某戊进行殴打时,张某乙将被害人贾某戊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戊陈述,证人葛慧敏、贾某己、郭某某、贾某庚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案的起因系家庭财产、分家引起,被害人贾某戊负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事发当晚天黑,没有路灯,证人证言有夸大部分。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丙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贾某戊的故意,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均当庭辩称被告人张某丙没有殴打被害人贾某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丁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是让其劝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晚9时许,在(略)南郊乡X村东风驴肉馆,被害人贾某戊和其弟贾某伟因分家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张某丁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过来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对贾某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贾某戊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戊陈述,证人葛慧敏、贾某己、郭某某、贾某庚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贾某戊的左眼系被告人张某乙用木棍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有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贾某戊的谅解,该案又系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引起,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