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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沈某某诉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住(略)。

原告沈某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男,户(略),现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住(略)。

原告郑某某、沈某某诉被告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沈某某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里、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被告徐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略)的房屋装修进行审价,并先后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沈某某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9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而于2010年6月30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沈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已离婚。双方动迁所得房屋经法院判决,明确其中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然而,上述房屋在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由被告徐某入住。因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未得到两原告的同意,故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上述房屋返还两原告。

被告徐某辩称,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并没有取得产权证,被告沈某某承诺五年后协助被告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徐某已经支付了房款人民币(下同)540,000元。两被告之间的交易已完成并合法有效,故被告徐某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房屋转让款540,000元,实际只收到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6年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沈某某系两人所生之子。2000年3月,由两原告和被告沈某某三人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建造占地104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3年3月,由被告沈某某作为权利人代表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载明权利人为被告沈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210.46平方米。2007年8月31日,由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沈某某和被告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为此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款685,110.66元等。2007年10月,被告沈某某用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款购买了坐落于(略)、某号某室、某号某室的三套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4月13日,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将坐落于(略)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徐某;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共计540,000元,被告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沈某某,并由被告沈某某另行出具收款凭据等。同日,被告徐某给付被告沈某某购房款540,000元,被告沈某某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并向被告徐某交付了上述系争房屋。2008年9月,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包括上述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明确上述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现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经被告徐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系争房屋的内装修进行审价。该公司为此出具司法审价报告,结论为(略)装修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0,830元(其中装饰20,601元,水电10,229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购房合同各一份,被告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在分家析产之前,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动迁配套商品房的产权均属两原告和被告沈某某三人共同共有。2008年4月13日,被告沈某某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徐某,涉及处分两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按照相反解释规则,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现两原告并未对被告沈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且被告沈某某亦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因此两被告就买卖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徐某而言,其应承担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动迁配套商品房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因此被告徐某应直接向两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对于被告沈某某而言,其应承担向被告徐某某返还全部购房款540,000元的义务,虽然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某只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但因被告沈某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述主张与其出具的收条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被告徐某已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该部分装修价值固化在系争房屋中无法分离,因此两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时应就该部分装修价值对被告徐某进行补偿。根据相关司法审价报告,该部分装修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0,830元,两原告补偿的金额应以此为准。两原告和被告徐某虽对上述司法审价报告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将上述司法审价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徐某于2008年4月13日就买卖(略)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略)房屋返还原告郑某某、沈某某;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购房款人民币540,000元;

四、原告郑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徐某装修折价款人民币30,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审价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万里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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