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由于同居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曾于2011年2月16日诉至法院,因为考虑到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而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跟原告做任何和好工作,现双方的感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次子,差额部分的抚养费原告可以放弃。
被告刘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2月1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在庭审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抚养次子刘某枕。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故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同部分互抵之后剩余的差额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属合法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长子刘某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刘某丙直接抚养,所生次子刘某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乙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原、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双方均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