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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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等2人抢劫、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X镇X村。2001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X镇X村。2006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蒋某至本区X镇X路X号门口处,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得蒋某的斜挎在身上的女式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约6,000元及诺基亚牌263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经估价,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84元。

201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经再次预谋,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至本市金山区X镇X村X号东侧100米处,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得薛某系于自行车龙头上的女式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0元深红色皮夹一只和联华OK卡等物。同时,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的行为致薛某华倒地被拖十余米并受伤。经鉴定,薛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薛某某陈述,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公司证明材料,手机通讯记录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款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资料、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韦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否认自己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参与抢夺、抢劫犯罪。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经预谋,合骑摩托车尾随至本区X镇X路X号门口处,乘骑电瓶车人蒋某不备,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其斜挎在身上的女式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约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4元的诺基亚牌2630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

201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经再次预谋,合骑摩托车尾随至本市金山区X镇X村X号东侧100米处,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在抢夺骑自行车人薛某华系于车头上的背包时,因被害人薛某不肯放手,人车倒地后被拖行10余米,抢得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0元的皮夹1只和联华OK卡等物,并造成被害人薛某轻微伤。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韦某、韦某某被公安人员一并抓获,并当场缴获了人民币56,240元、皮夹2只、联华OK卡等赃款赃物(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薛某某陈述,证人高某乙证言,被害人蒋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讯记录清单及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款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资料、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韦某否认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参与抢夺、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韦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1月28日、29日两次合骑摩托车实施抢夺、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蒋某、薛某某陈述,证明了上述时间遭到两名骑摩托车男子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手机通讯记录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的手机卡号曾插入被害人蒋某被抢手机上使用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韦某处缴获的赃款中有被害人薛某被抢钱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直接或间接地证实被告人韦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韦某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夺取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采用强拉硬拽方法强抢财物,数额巨大,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犯两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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