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略)(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苹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苹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莹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苹某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部分区别较明显。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苹某图形,但苹某为自然界普通事物,独创性有局限,且被异议商标苹某图形的星和条纹设计与引证商标二的苹某图形和牛仔裤兜图形的结合设计及引证商标三、四在图案内部结构和构图要素上已经产生区别,各自具有不同的表现特征。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消费者已将其含义认知为常见的苹某,其与引证商标二长期共同使用,二者已经产生紧密联系,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能够产生明确区别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也可明显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能够明确区分,因此,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德士活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综上,德士活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第x号“x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德士活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构成相同或类似,二者商标也构成近似,我公司的四个引证商标含义及呼叫均为“苹某”,引证商标二、三、四的苹某图形内部构图模式也是从中部偏上部位划分,上下采用不同元素,与被异议商标分别比较虽然内部元素不同,但其整体设计构思相同。另外,由于我公司长期将引证商标一、二共同用于产品上,并进行长期广告宣传,一般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易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关联在一起。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就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各引证商标本身进行单纯比较,而未考虑混淆因素,从而作出不近似的判断是错误的。因我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将其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联系在一起,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有关联,已构成对我公司引证商标正当权益的损害。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某公司称:我公司的品牌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赢得消费者普遍认可,现销售网点已达2600多家。被异议商标秉承的是“苹某五星家园”设计理念而设计,与四个引证商标无论是在文字还是图形方面均完全不同,消费者轻易即可将二者区别开来。德士活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苹某公司于2001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紧身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标识为“x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为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标识为“萍果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商品上,标识为“x+苹某图形+牛仔裤兜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标识为“x+苹某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1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四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标识为“苹某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德士活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未获支持,后于2007年8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也未获支持。
在本院审理中,针对上述商标,德士活公司认为,将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比对,对中国消费者而言,被异议商标的外文字母组合不是其容易记住部分,图形部分中的外框属于普通常见形状,也不是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只有苹某图形属于易于记忆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也是苹某,其结果呼叫相同,含义相同,外形虽不同,但应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问题时没有考虑我公司引证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事实,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将其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联想在一起,据此,应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我公司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题材均是苹某,苹某属于寻常普通事物,用于商标标识显著性不高,况且二者外形差异很大,文字部分不同,图形部分也不同,因被异议商标含有“x”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含有“x”文字部分,呼叫也不绝对相同,仅含义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即便考虑了其知名度事实,仍然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苹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源于公司自己的创意理念,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完全无关,德士活公司无权独揽“苹某”,不允许某人将“苹某”用于商标设计,况且我公司的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没有含义,与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不相同,且图形设计也不相同,消费者很容易区别,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是对的。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比对可见,双方均选用了“苹某”题材作为设计元素,从标识的整体外形看,无论在文字组合,图形组合,文字与图形组合上均不相同,但呼叫近似,含义近似,总体上因设计风格差异明显,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所具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不同,相互间能够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由于“苹某”题材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以将其用于商标设计,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在某一商品领域足以具备垄断“苹某”题材的资格,以致可以禁止他人将其用于标识设计。因此,德士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事实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认定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